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任金鳯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金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金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4月12日凌晨12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翻找財物實行竊盜行為,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務而離去,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且於執行完畢5年內更犯本案之罪,業經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提出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指揮書,及刑事裁定等證據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經長時間之監禁後,猶未能記取教訓,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且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號被 告 任金鳯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路0號2樓 (金門○○○○○○○○○)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金鳯前因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以109年易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案經提起上訴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9年度 上易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11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任金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11日晚上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金門縣○○鎮○○路00號之「小 叮噹牛排館」,在該牛排館外之攤架翻找財物而著手行竊,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王文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金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侵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店外攤架塑膠櫃內之機車鑰匙1把,而認被告應係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前揭時間,至上址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叮噹牛排館」外攤架翻找財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既遂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偷到東西,我拿走告訴人的機車鑰匙也沒用等語。而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僅見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及於「小叮噹牛排館」外攤架翻找財物,然未能清楚攝得被告是否有竊得物品,有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拿什麼東西,該機車鑰匙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其他證人可以證明該機車鑰匙原本放置在何處以及何時失竊等語,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逕為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未遂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詹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