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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9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宋政達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禕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禕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將7萬8,000元交付康禕哲」更正為「將70,000元交付康禕哲」、證據欄「鄭博俊」更正為「鄭博駿」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被告附表編號3、4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告訴人張仍杰分別成立販售2個貨櫃、2個貨櫃加上水塔1個、C型鋼15支之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先後於不同時間點各交付1個貨櫃(或含其他物品)予告訴人張仍杰,進而使告訴人張仍杰先後交付貨櫃之價金,顯見被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張仍杰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詐欺取財一罪,亦即各應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⒉被告附表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之。而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施用詐術詐取金錢,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且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共新臺幣(下同)292,000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張瀚龍、張仍杰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心臟裝有支架等疾病之健康狀況、現受僱在農舍養雞、羊及種植花草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2頁),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詐欺張瀚龍、張仍杰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金額欄所得之現金,總計為292,000元(計算式:38,000+38,000+38,000+38,000+70,000+70,000=29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押,被告亦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張瀚龍、張仍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康禕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康禕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康禕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康禕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號
  被   告 康禕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康禕哲曾為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陵公司)工作,
    因而得知江陵公司所有之40呎貨櫃2個、20呎貨櫃4個、水塔
    1個及鋼條15支置於金門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未經江陵公司之同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上旬某日,在本案土地附近,向不知情之張
    瀚龍佯稱:公司委託伊賣20呎貨櫃云云,致張瀚龍陷於錯誤
    ,於110年4月8日,在本案土地,將新臺幣(下同)3萬8,00
    0元交付康禕哲,張瀚龍即委由不知情之張仍杰駕駛吊車將
    上開貨櫃吊離本案土地而吊至金沙鎮陽沙路金石園旁空地放
    置。
  ㈡復於110年5月上旬某日,在金門縣金湖鎮某地,向不知情之 
    張瀚龍佯稱:公司有答應伊賣20呎貨櫃,價錢一樣是3萬8,0
    00元云云,致張瀚龍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上旬某日,在本
    案土地,將3萬8,000元交付康禕哲,張瀚龍並委由不知情之
    張仍杰駕駛吊車,將上開貨櫃吊至金沙鎮中興街31巷12號後
    方空地放置。
  ㈢又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在金門縣金湖鎮,撥打電話向不知 
    情之張仍杰佯稱:其任職之公司要出售20呎貨櫃云云,致張
     仍杰陷於錯誤,向康禕哲購買2個貨櫃,先於111年3月30日
    ,在本案土地,將3萬8,000元交付康禕哲,並吊離20呎貨櫃
    1個。復於111年4月20日,在下稱本案土地,將3萬8,000元
    交付康禕哲,並將20呎貨櫃1個吊離本案土地而吊至金沙鎮
    環島北路4段中華電信後方空地放置。
  ㈣再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向不知情之張仍杰佯稱:
    其任職之公司要出售40呎貨櫃2個、水塔1個及C型鋼15支云
    云,致張仍杰陷於錯誤,向康禕哲購買上開物品,先於111
    年4月22日,在下稱本案土地,將7萬元交付康禕哲,並吊離
    40呎貨櫃1個、水塔1個及C型鋼15支。復於111年4月28日,
    在本案土地,將7萬8,000元交付康禕哲,並將40呎貨櫃1個
    吊離本案土地而吊至金沙鎮環島北路4段中華電信後方空地
    放置。
二、案經江陵公司、張瀚龍、張仍杰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禕哲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瀚龍、張仍杰於警詢指訴及證人許煉鑫、鄭博俊於警
    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普通收據、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調
    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土地所有權狀、富瑄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科目餘額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金門縣警察
    局金湖分局偵辦竊盜案-康禕哲前往機場逃逸路線圖及搭機
    證明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有如附表所
    示之犯罪所得29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買受人 買  受 地 點 買  受 標 的 吊  離 日 期 金      額   1 張瀚龍 金門縣○○鎮地號鵲山段457號土地 20呎貨櫃1個 110年4月8日 3萬8,000元   2 張瀚龍 同上 20呎貨櫃1個 110年5月上旬某日 3萬8,000元   3 張仍杰 同上 20呎貨櫃1個 20呎貨櫃1個 111年3月30日 111年4月20日 3萬8,000元 3萬8,000元   4 張仍杰 同上    40呎貨櫃1個 水塔1個 C型鋼15支 40呎貨櫃1個  111年4月22日   111年4月28日 7萬元   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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