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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王鴻均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俞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俞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俞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際,執意駕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無刑事前案紀錄,及警詢、偵訊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王鴻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黃俞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峰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29日0時許,
    在金門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飲用啤酒15至16瓶後,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上開統一超商外出發,沿環島北路、瓊安路
    方向行駛。旋行駛至金寧鄉安岐352號「五聖棋牌社」,下
    車將其內椅子推倒。嗣民眾報案,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
    其身上酒味濃厚,進而於同日5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俞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
    視器畫面照片、金門縣金寧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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