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錦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錦鏜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洪錦堂」應更正為「洪錦鏜」,並補充被告洪錦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經依前揭要旨為審查,就本案表意脈絡,被告在身為員警之告訴人潘明祥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即「來,幹你娘,林北頭殼給你開」),其針對性與難聽程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遑論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實不應受此對待。再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已生貶抑,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是認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保障仍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本案起因於被告在外海釣魚之際,案外人洪建宏等人竟在其船舶旁駕駛船隻引浪,已危及被告海上作業與人身安全,被告遂於返港後,在海港邊與洪建宏等人理論。因在場人數甚多,告訴人獲報到場維持秩序並先行勸阻,詎被告未予理會,甚至回嗆及侮辱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來,幹你娘,林北頭殼給你開」(本院卷第37頁),其不當應對員警執法之言行,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事發有因,然被告年輕氣盛,未妥適節制言行,與被告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本院卷第13頁),於警詢及本院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32號
被 告 洪錦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居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錦鏜與洪文、謝凱軒、洪崧棣(下合稱洪錦鏜4人等),
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3時許,自金門縣烈嶼羅厝漁港出海至
沙溪堡海域釣魚,適洪建宏、洪禎宏(下合稱洪建宏2人等
)亦在該處海釣,洪錦鏜4人等因不滿洪建宏2人等駕駛船隻
引起浪潮而影響其等之海釣作業及安全,遂於翌(14)日0
時56分許先行返港,並聚集洪震瑄、洪崧棋、洪凱暘、洪啟
軒、洪瑋鍠、蔡益晟為其等助勢(洪錦堂、洪文涉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部分;謝凱軒、洪
崧棣、洪震瑄、洪崧棋、洪凱暘、洪啟軒、洪瑋鍠、蔡益晟
8人等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部分,均另以不起訴處分),待洪建宏2人等回港後與其等
理論,嗣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烈嶼分駐所(下稱烈嶼分駐
所)警員潘明祥、林愷彥獲報到場處理,詎洪錦鏜明知潘明
祥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幹你娘林北頭殼給你開(台語)」等語辱罵執勤
警員潘明祥,足以貶損潘明祥之人格、社會評價及公務執行
之尊嚴。
二、案經潘明祥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錦鏜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記得我沒
有講,我當時情緒不穩定,很激動等語。經查,經本署勘驗
密錄器影像畫面,告訴人即警員潘明祥業已多次勸阻被告洪
錦鏜10人等不要動手,並向被告稱「不要動手,不然我要開
槍了(台語)」等語,被告則以「來,幹你娘林北頭殼給你
開(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有密錄器影像、本署勘
驗筆錄及烈嶼分駐所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明
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錦鏜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侮
辱公務員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公務
罪部分,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
意,對於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
言,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
暴或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妨阻,始足當
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或「施加不法
之腕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
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
逼迫」而言,若不具備強暴、脅迫,則尚與刑法妨害公務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再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嫌,必須行
為人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
迫之方式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
職務,始足當之。經查,經本署勘驗密錄器影像畫面,被告
雖多次欲毆打洪建宏並辱罵三字經,惟遭旁人攔阻,被告於
警方執行公務過程中,未有積極攻擊警員之行為,僅係有叫
囂、辱罵等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及犯行,
自難以本罪相繩之;惟本件倘若成立報告意旨上開所指之罪
,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