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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宋政達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俊龍

許志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0號、113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俊龍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福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俊龍為萬恆順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與勝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閎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竟與其員工許志福,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8時許,吊運貨櫃至金門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金門縣古寧儲能系統工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堵住本案工地之出入口,致車輛無法通行,而使前開工程被迫停工,以此方式妨害勝閎公司、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及現場施工人員在本案工地自由施工之權利。

二、案經勝閎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呂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許志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銘智、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張建寬、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董潔豪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呂俊龍要求被告許志福以吊運貨櫃之方式堵住本案工地之出入口,將導致出入工地之車輛受有阻擾,使他人無法合理通行,顯足以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所定「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客觀構成要件。另被告呂俊龍雖具狀辯稱:本案工地需要申請工作證,且該日告訴人也沒有工項施作及工班人員,如何妨礙告訴人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告訴人既然在該處係有得以出入之權利,其自然得選擇進出之方式係步行或車輛行駛以及進出之時間點,不因阻擋當下是否有車輛須通過為必要,是以,被告呂俊龍之詞,尚難採信。

⒊綜上,核被告呂俊龍、許志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共犯被告呂俊龍、許志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呂俊龍為表達自身於工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57頁)履約糾紛中,所生之不滿情緒,竟要求其所屬員工即被告許志福放置貨櫃於本案工地出入口,用以阻擋他人得合理使用本案工地通行之空間,然而,被告呂俊龍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上開工程之履約紛爭,由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4號審理中,足徵被告呂俊龍已知悉在現行法律制度下,其已經可以透過民事救濟之手段保障權利,惟其仍要求被告許志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量被告呂俊龍犯後仍否認犯行、被告許志福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審酌被告呂俊龍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之當事人詢問欄),被告許志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新臺幣20,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與母親同住且有3位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有心臟衰竭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暨被告之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宋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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