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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8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敬展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根棋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根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根棋為敬富企業社及敬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富公司)之負責人,其知悉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起,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即指示不知情之敬富企業社、敬富公司員工占有本案土地,用以堆置、曝曬土方及水泥原料。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勘查現場,始悉上情。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根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金門縣政府府建商字第1130040318號函、縣有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下稱金門辦事處)台財產北金字第11309016270號、第11327010470號、第11309022420號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敬富企業社敬字第11306008號函、敬富公司承租縣有土地清冊、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土地勘查表及現場勘查照片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是被告於108年5月起開始竊佔本案土地,竊佔罪於該時已經成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並於同月31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敬富企業社、敬富公司員工占有本案土地,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本案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地,不得擅自占用,仍執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占有本案土地,用以堆置、曝曬土方及水泥原料,做排他之使用,所為已侵害擾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本案土地之有效管理,自應非難;2.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隨即清空所堆置、曝曬土方及水泥原料,返還土地,並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犯後態度,此有敬富企業社敬字第11306008號函及函附照片、金馬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3份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2、25至27頁);3.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占用本案土地之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之利益,及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固竊佔本案土地期間,惟其犯罪所得估算固難,參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已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復已全額繳款,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確已返還不當得利,如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林敬展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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