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50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書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而涉訟之經驗,竟仍不知戒慎,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猶於飲用酒類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於本案中幸未實際肇事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惟已對社會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4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4.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徐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黃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文前有3次酒駕前科紀錄,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16時30分許,在金門縣○○鎮○○里00鄰○○○00○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至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與西海路3段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分許,對黃書文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金門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主任檢察官 葉子誠 檢 察 官 徐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