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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敬展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成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成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成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交通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發現被告有酒後駕車情形等節,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惟依警員辦理此類事務之經驗觀之,已可合理懷疑本案被告有酒駕情事,故被告縱於員警酒測前坦承酒駕情事,亦無自首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而涉訟之經驗,竟仍不知戒慎,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猶於飲用酒類後,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於本案中幸未實際肇事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惟已對社會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8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林敬展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黃成國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國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200毫升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由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住所出發,往金門縣金湖鎮太武山方向行駛。旋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金門縣○○鄉○○路0段000○0號前路段時,不慎與薛永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未成傷)。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進而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國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薛永喜於警詢及偵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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