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58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同一罪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酒駕之危害及刑事責任知之甚明,亦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6號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前有1次酒駕前科,仍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晚間7時2
0分許,在位於金門縣○○鎮○○○○路0000號黃金魚料理店旁飲
用高粱酒天仁杯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
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
行經金門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
器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葉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