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20號
- 聲 請 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晶元營造有限公司
- 兼 代表人 張 莉
- 被 告
- 閆 博
- 王后泰
- 男
- 陳新陽
-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6、984、1168、1232、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晶元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張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閆博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后泰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居間介紹工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新陽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居間介紹工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金沙鎮料羅」應更正為「金湖鎮料羅」;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所載「陳曉揚」均應更正為「陳曉陽」;犯罪事實一、㈠第5、6行之「陸續」,犯罪事實一、㈡第4、5行之「陸續」,均應更正為「接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莉、閆博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罪;被告王后泰、陳新陽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居間介紹工作罪。被告晶元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張莉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3項規定,應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張莉、閆博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張莉、閆博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被告王后泰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新陽就犯罪事實一、㈡,各於密接時間內,基於相同犯意所為,均係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再被告張莉、閆博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因工地不同,非法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同,施作內容亦不同,其經濟利益明顯區隔,故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張莉為晶元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與被告閆博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王后泰、陳新陽亦非法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有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更減損臺灣地區人民就業勞動機會,應予非難。衡酌各被告均無刑事前案紀錄,且均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調查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莉、閆博部分,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各罪情節、態樣與法益侵害情事、時空關連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5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3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4號
114年度偵字第956號
114年度偵字第1168號
114年度偵字第1232號
114年度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晶元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莉
被 告 閆博
王后泰 (大陸地區人民)
陳新陽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晶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從事綜合營造業等事業
,張莉為莉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莉豐公司)、晶元公司之
負責人,閆博為莉豐公司之工地主任;金門縣○○鎮○○○○段00
0地號工地(下稱料羅工地)、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
工地(下稱汶沙工地)均為莉豐公司之建案、由晶元公司營
造。詎張莉、閆博均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
可之工作,竟共同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
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王后泰、陳新陽均明知不得居間介紹
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分別基於居
間介紹張莉、閆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
可之工作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張莉、閆博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王后泰經主管機關許可來臺之
事由為探親,張莉、閆博、王后泰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蘭富
財、蘭水平、鐘邦梁、張平財、陳福松、陳壇勝、鐘軟弟共
7人經主管機關許可來臺之事由為旅遊,王后泰仍於114年6
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4日間陸續居間介紹前開7人予張莉、
閆博,使張莉、閆博於114年6月24日起陸續僱用王后泰及前
開7人至料羅工地進行泥作,由張莉給付水泥每1平方公尺25
元人民幣之薪資、閆博負責渠等之食宿及交通接送,以此方
式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直至
114年7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福建調查處
)在料羅工地查悉上情止。
㈡張莉、閆博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陳建福、陳曉揚、楊景紅、
楊景忠、陳慶忠、莊愛農等6人及陳新陽經主管機關許可來
臺之事由為旅遊,陳新陽亦知悉此事卻仍於114年3月25日起
至114年9月24日間陸續居間介紹前開6人予張莉、閆博,使
張莉、閆博於114年3月25日起陸續僱用陳新陽、王后泰及前
開6人至汶沙工地進行貼磁磚工作,由張莉給付貼磁磚每1平
方公尺80元人民幣之薪資、閆博負責渠等之食宿及交通接送
,以此方式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直至114年9月26日福建調查處在汶沙工地查悉上情止。
二、案經福建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莉、閆博、陳新陽、王后泰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蘭富財、蘭水平、鐘邦梁、
張平財、陳福松、陳壇勝、鐘軟弟、陳建福、陳曉揚、楊景
紅、楊景忠、陳慶忠、莊愛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莉豐公司及被告晶元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
份、被告王后泰、證人蘭富財、蘭水平、鐘邦梁、張平財、
陳福松、陳壇勝、鐘軟弟之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及入出境紀錄
數份、被告陳新陽、證人陳建福、陳曉揚、楊景紅、楊景忠
、陳慶忠、莊愛農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數
份、被告王后泰之內政部移民署探親申請案卷1份、114年7
月24日福建調查處行動蒐證照片數張、114年7月30日福建調
查處行動蒐證照片1張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份、114年9月26
日福建調查處行動蒐證照片2張、114年7月30日及9月26日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執法查察營業處所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莉、閆博、陳新陽、王后泰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張莉、閆博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前段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
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嫌
,並依同條例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晶元公司因其負責
人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應科予該項之罰金刑;被告
陳新陽、王后泰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5條第5款之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之罪嫌。
㈡被告張莉、閆博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張莉、閆博均具有於
一定期間內,以一定之對價,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意涵;被告王后泰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被告陳新陽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具有
於一定期間內,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意涵,其等之犯罪行為本身具有反覆
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請均評價為包括的一罪。
㈣被告張莉、閆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主任檢察官 葉子誠 檢 察 官 徐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