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城簡字第129號
- 上訴人
- 即告訴人
- 劉時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翁齊彥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114年度城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不服,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然告訴人究非上訴權人,不得提起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劉時榮為告訴人,非當事人,依法無上訴權,其具狀提起上訴,核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