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4年度城金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魏玉英
- 被告王宏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7、32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補充「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時,將其在同年5月31日申辦並交付之原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il.com之...幣託帳號新電子信箱brunonaomi10000000il.com(偵329卷第118頁),提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且於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亦未另行具狀否認犯行,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復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洗錢財物所得之問題,則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至5年以下,修正後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 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犯 恐嚇取財罪嫌,但被告交付金融帳戶縱有幫助不法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意,然實難期待被告能預見其交付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自難認有幫助恐嚇取財犯意,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一交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洗錢犯行,並經寬認為審判中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其相關資訊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有前案紀錄、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為送貨員、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幣託帳戶獲得對價新臺幣1萬元(偵329卷第138頁、偵736卷第9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追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岱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童靖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號114年度偵字第329號被 告 王宏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113年度偵字第1193、1523號,而現由 貴院審理中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宏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驗證碼,極有可能為犯罪者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名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6時42分許及同日18時16分許,在金門地區,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正反面、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個人照片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所屬之幣託 BitoPro 虛擬資產交易所系統,並輸入其身 分證資料、Z0000000000000il.com、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系統發送驗證碼至王宏民上開電子信箱及行動電話,王宏民將驗證碼輸入網頁,而完成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王宏民於註冊完成本案幣託帳戶後,即將該帳戶、密碼轉交他人,由他人以該帳戶產生繳費條碼,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先於113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成年男子 李○○(下稱甲男)提議彼此自慰視訊,甲男依指示脫去衣褲 並撫摸陰莖,該成年人即側錄甲男裸身性影像,再傳送上開性影像予甲男,要求甲男至超商代碼繳費,否則將散布甲男之性影像之方式恐嚇甲男,並將如附表編號1之繳費代碼傳 送甲男,甲男因此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8時46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雅有春店,進行代碼繳費新臺 幣(下同)5,000元,該款項即加值至王宏民本案幣託帳戶 ,旋遭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㈡復於113年9月3日23時46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向代號BQ000-B0000000號成年男子(下稱乙男)提議彼此視訊裸聊,乙男依指示脫去衣服,該成年人即側錄乙男裸身性影像,再傳送上開性影像予乙男,要求乙男至超商代碼繳費,否則將散布乙男之性影像之方式恐嚇乙男,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繳費代碼提供乙男,乙男因此心 生畏懼,而於113年9月4日0時25分,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全家超商內埔光明店,進行代碼繳費共計2萬元,該款項 即加值至王宏民本案幣託帳號,旋遭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男、乙男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乙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宏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於告訴人甲男、乙男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幣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代碼繳費資料、繳費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IP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幣託公司114年3月1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及114年4月1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登入歷程、電子信箱驗證時間軌跡、會員個人資料異動切結書、 BitoProAPP註冊、身份驗證、銀行綁定教學說明、陳報單、性影像通報表、通聯紀錄查詢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該成年人係對告訴人甲男進行詐騙,且無故攝錄告訴人乙男性影像後,該影片傳送予告訴人乙男Instagram好友黃○○、葉○○(姓名均詳卷)及K○○。因認被告 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9之1條第1項之幫助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9之3條第1項之幫助散布性影像等罪嫌。查,該成年人係以散布告訴人甲男、乙男之性影像之手段,而要求告訴人甲男、乙男至超商代碼繳費,係屬以恐嚇之言語通知,使告訴人甲男、乙男心生畏懼,進而獲取財物之恐嚇取財行為,應非屬詐欺取財行為。又查,本件被告之行為僅為提供個人資料及註冊本案幣託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與該成年人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散布性影像等財產犯罪以外犯行之主觀犯意聯絡與客觀行為,自難單憑其交付個人資料及驗證碼予他人使用,之後遭該成年人用於以竊錄之性影像向告訴人乙男恐嚇取財之取款帳戶乙節,遽認被告有何妨害性隱私及性影像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文明;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3、15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現由貴院審理中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第3項追加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建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繳費代碼 金額 1 甲男 第1段條碼130902KKV、第2段條碼 00LDZ00000000000、第3段條碼000000000000000 5,000元 2 乙男 ①第1段條碼130904KKV、第2段條碼 OOLDZ00000000000、第3段條碼 0033Z0000000000 ②第1段條碼130904KKV、第2段條碼 OOLDZ00000000000、第3段條碼 &ZZZZ;000000000000000 ③第1段條碼130904KKV、第2段條碼 OOLDZ00000000000、第3段條碼 &ZZZZ;000000000000000 ④第1段條碼130904KKV、第2段條碼 OOLDZ00000000000、第3段條碼 &ZZZZ;000000000000000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736號被 告 王宏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宏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驗證碼,極有可能為犯罪者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帳號「brunonaomi10000000il.com」(下稱本案帳號)暨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6日向曾采嵐佯稱要進行職業驗證等語,致曾采嵐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6日15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藍田門市,輸入代碼繳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2萬元儲值至本案帳號。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采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超商繳款證明各1份。 (四)本案本案帳號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7等號案件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平股)以114年度金城簡字第46號案件( 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郭耘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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