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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魏玉英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易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易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150毫升,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8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摔,以及其甫於114年3月13日因飲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114年度城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魏玉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3號
  被   告 李易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柏於民國114年6月23日9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北
    堤路迴龍宮附近之新新小吃店,飲用高粱酒150毫升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金門縣金城鎮民權
    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金城鎮環島西路與
    環島北路路口時,不慎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11時36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
    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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