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4年度城交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王鴻均
- 被告徐國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征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國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無刑事前案紀錄,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4號被 告 徐國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征於民國114年8月29日22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 號尚有味燒烤餐廳與友人飲用威士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從上址出發欲返家,行經金門縣○○鎮○○○○路 00號前路段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岱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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