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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宋政達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1.26毫克」更正為「1.28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本案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論以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佐,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已逾1年。斟酌各節,爰將其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亦不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最近1次酒駕前案紀錄,經本院以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卻不斷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相同犯行,足見其未從歷次之刑事責任中正視己過、反思內省,應認其品行不佳。另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駕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於警詢時所陳述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宋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蔡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雄前有3次酒駕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起至3時3
    0分止,在其位於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飲用高
    粱酒約33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金門縣○
    ○鎮○○○路○段○○0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倒車又向右行駛,碰撞停放金門縣○○
    鎮○○○路○段○○00號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將車輛駛至陳景蘭洋樓前路口處路邊停車休息(過程均未致
    他人受傷)。嗣經員警獲報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到場處理
    將蔡志雄送醫急救,並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測
    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路線圖、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
    案件,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書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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