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4年度城秩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魏玉英
- 原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陳柏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城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6月24日金湖警刑字第11400047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6月16日12時許。 ㈡地點:金門縣金湖鎮大山藥局對面公有停車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張家豪為朋友關係,因口角爭執,被移送人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竟於上開時、地,趁張家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停車場之際,持球棒將該車兩側車窗及後擋風玻璃毀損後逃逸,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接獲通報後,前往查處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張家豪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擷圖4張。 ㈣Facebook臉書靠北金門社團貼文擷圖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四、經查,球棒質地堅硬,得以揮擊或敲打方式對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傷害,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非屬同條項第3款用於開啟或破 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甚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移送機關援引同法條第3款之規定,容有誤解,惟移送事實相同 ,揆諸前揭說明,乃變更移送法條。本院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案非行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童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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