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URAEN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URAENI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篩紅」均更正為「腮紅」,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AHAYU」更正為「RAHAYU」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URAEN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合法入境之外籍移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與財物,竟利用告訴人RAHAYU PUTRI至僱主家工作,其暫置於公司宿舍內之行李箱無人看管之機會,竊取該行李箱與箱內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犯後供承犯行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然因被告本案所受之宣告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實際合法發還之印尼盾40萬元與行李箱1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1 印尼盾60萬元 2 印尼戶口名簿影本1份 3 印尼身分證影本1份 4 護照影本1份 5 中文翻譯書1份 6 衣服6件(價值共新臺幣2000元) 7 洗面乳、化妝水、面膜及乳液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600元) 8 口紅、指甲油、粉底及腮紅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700元)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8號
被 告 NURAENI (印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RAENI與RAHAYU PUTRI均係印尼籍移工,未至僱主家工作
期間,均係居住於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4樓富郁國際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宿舍。NURAENI於民國114年7月21日9時17
分許,在上開公司宿舍,見RAHAYU PUTRI因至僱主家工作,
致其所有之物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在該公司宿舍,徒手竊取RAHAYU PUTRI所有之
行李箱1只暨行李箱內之印尼盾100萬元、印尼戶口名簿影本
1份、印尼身分證影本1份、護照影本1份、中文翻譯書1本、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衣服6件、價值共600元之洗
面乳、化妝水、面膜及乳液各1件、價值共700元之口紅、指
甲油、粉底及篩紅各1件得手後,將行李箱暨其內物品攜至
金門縣○○鄉○○00○0號僱主家。嗣RAHAYU PUTRI於114年7月22
日返回上開宿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告知仲介公司,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RAHAYU PUTRI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URAENI於警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AHAYU P
UTRI所有之印尼盾1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因為我行李箱置物空間不足,故借用告訴人之行
李箱使用,我只取走行李箱及箱內之印尼盾100餘萬元,其
餘物品自行李箱內取出後,放置於其他人行李箱及紙箱內云
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
詳,核與證人黃麗娜於偵訊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及
告訴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所有之印尼盾60萬元、印尼戶口名
簿影本1份、印尼身分證影本1份、護照影本1份、中文翻譯
書1本、價值約2,000元衣服6件、價值共600元之洗面乳、化
妝水、面膜及乳液各1件、價值共700元之口紅、指甲油、粉
底及篩紅各1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