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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3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宋政達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恕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醫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恕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恕偉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凌晨0時至5時許前某時,因糖尿病,經送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救治療。於同日5時許,其明知護理師蔡宛蓁欲執行醫療檢查業務即為其測量血糖,因畏懼疼痛,竟在金門醫院加護病房之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蔡宛蓁辱罵:「靠北」、「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蔡宛蓁之名譽。

二、案經蔡宛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恕偉固坦承為上開辱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其當時因糖尿病意識模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宛蓁於警詢指述綦詳(見醫偵卷第61至63、97至99頁),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受理醫療機構遭遇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楊恕偉涉嫌醫療法及公然侮辱案影像譯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蒐證照片(即告訴人蔡宛蓁及其他兩名醫護人員正要對被告楊恕偉進行血糖測量作業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金門醫院114年1月23日開立之被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醫偵卷第65至67、71至85頁與卷末證物袋),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4年4月9日金醫職字第1143001027號函暨附件金門醫院「114年1月18日0時至6時間加護病房相關人員名單」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3張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64至66頁),足認被告當時已知悉告訴人係要為其測量血糖,顯非意識模糊,故被告本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金門醫院加護病房內,在告訴人為其測量血糖之際,因害怕疼痛之故,竟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其人格及名譽,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足徵其犯後態度殊有未妥;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醫偵卷第3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宋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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