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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2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宋政達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美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美雲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為個人信用、財產及交易驗證之重要表徵,任意將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之資料交付他人,均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宏傳(妍虹)」之詐欺人士聯繫,分別提供以下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資料予詐欺人士:

㈠張美雲經上開詐欺人士指示,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下稱本案MAX帳戶)、MaiCoin(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將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交易帳戶,並將本案MAX、MaiCoin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3組提供予該詐欺人士。該詐欺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至7月10日間,經由暱稱「MAX-專員王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對黃祺珍佯稱:可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須先繳納手續費等語,致黃祺珍陷於錯誤,而113年7月10日15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南俊店,繳款20,000元至本案MAX帳戶,再由該詐欺人士操作本案MAX帳戶,而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㈡張美雲經上開詐欺人士指示,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宏傳(妍虹)」之詐欺集團人士使用。該詐欺人士取得該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利用張美雲提供之門號,透過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對袁慶馨傳送內容略以:可貸款200,000元等語之簡訊,再經由暱稱「MAX分期」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對袁慶馨佯稱:雖可申辦貸款,惟須先提供金融帳戶收款等語,致袁慶馨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6日11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予「MAX分期」使用。嗣袁慶馨發現上開帳戶有頻繁之金流進出,且上開帳戶於113年8月13日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始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慶馨、黃祺珍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祺珍、袁慶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113)萊函總字第0552-H0409號函與所附本案MAX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證人黃祺珍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申請書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南俊店繳款憑證、互動公司114年1月13日互動業114字第0113001號函所附本案門號之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本案門號查詢結果、證人袁慶馨與詐欺人士間之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袁慶馨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入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等文件在卷可佐。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審酌: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在實務上已另有統一見解外,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比較基礎: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卷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是以,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條款後,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如依裁判時之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條款後,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以同時提供金融帳戶及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並非熟識,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⒉另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行為之幫助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就卷內資料觀諸,並無犯罪所得待繳回,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本案門號等資料,供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務農、未婚、照顧姪子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告訴人黃祺珍遭詐欺並將犯罪事實欄所述款項轉帳或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且本案門號得申請補發或停用,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一併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宋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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