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71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艾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艾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馬艾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黃仁琮,使其接續匯款3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仁琮、張逢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被告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馬艾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艾妮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
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之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詐欺集團
成員旋將不法贓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
異,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仁琮、張逢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艾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事實。 2、坦承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未曾見面,亦無法提供任何有關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聯繫記錄,甚至於案發後刻意將對話紀錄刪除(僅留後被害人遭詐騙後時點之片段截圖),亦未因遭人詐騙而報案,實與受詐騙而積極保存相關證據之舉動相違背,其辯稱僅係為貸款一詞,難逕為採信之事實。 3、坦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請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要求設定網銀時,其曾懷疑「林先生」可能為詐騙集團,然其雖心生懷疑,但因形式上無損自身利益,且其急需用錢,故執意為之事實,並無做任何查證或其他措施加以防範,心態上顯係為了快速順利地取得貸款,而選擇漠視提供帳戶之風險,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入犯罪一事心存僥倖,亦對自己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幫助他人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則倘犯罪之人明知其行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風險,卻僅以一句「我不知道」即可免於刑罰,無需為自己的行為加以負責,將導致刑事追訴之困難,亦致刑罰功能失去作用,無法達到拘束人民遵循法制之目的,亦已足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4、坦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表示要為其製作假金流,以利向銀行貸款,被告所稱之金流驗證,係指透過大量的金流出入,塑造帳戶活躍使用的外觀,即所謂「美化帳戶」,故被告顯然知悉帳戶資料交付後,得任由取得之人將帳戶作為金錢流入、流出之工具甚明,在被告毫不認識對方、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等任何資訊,亦未見過對方,而僅知悉對方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其如何確認對方以該帳戶流入、流出之資金來源是否涉及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掩飾或隱匿,是以被告對於該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則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亦已足認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黃仁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含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仁琮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前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逢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含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逢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前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4年10月13日金城字第11400249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資料各1份。 一、證明被告受詐騙集團指示辦理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前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轉帳至其等所控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藉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至其發現遭詐騙後之數日間,未曾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顯與一般人於交付帳戶、密碼等物品與他人後應會於數日內積極詢問對方處理進度,如未獲回應,應起疑心而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之常情不符之事實。 5 被告與「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且對方失聯後亦未將帳戶更換密碼或掛失止付,亦未保留與對方之完整對話紀錄之事實。 6 被告申辦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YA BIT)基本資料、被告手機簡訊資料截圖各1份。 一、證明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反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辦理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YA BIT)帳號,綁定本案帳戶為該帳號之銀行帳戶,並以詐騙集團所控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作為入金帳戶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將詐欺不法所得自本案帳戶內轉帳至其等所控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之大量通知簡訊,卻未向客服人員作聯繫查證,則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亦已足認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馬艾妮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黃仁琮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社群軟體Tiktok散布不實投資廣告 ,嗣告訴人黃仁琮於114年5月初某日瀏覽前揭廣告後,再由該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欣」、「張明珠」等人,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佯稱於「RiskVal」APP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7月23日9時6分許 ①200萬元 本案帳戶 ②114年7月24日9時2分 ②121萬元8,399元 ③114年7月25日9時3分 ③178萬元 2 張逢智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散布不實投資廣告 ,嗣告訴人張逢智於114年3月間某日瀏覽前揭廣告後,再由該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芸晞」、「第e贏家客服」等人,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佯稱於「第e贏家」APP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1日9時22分許 170萬7,6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