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4年度城金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王鴻均
- 被告陳宥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協助書」應更正為「協議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坦認無諱,僅請求本院審究與已確定之前案(即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有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經查,前案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以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並允諾該帳戶所匯入款項,將於提領後存入或匯入指定之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帳戶,且約定對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6月24日起至8月 間先後詐欺6位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再以前揭約定方式為洗錢」(最終論以被告6次共同洗錢罪責);而本案 犯罪事實略為「被告以每月1500元之對價,提供其向蝦皮公司申請之帳號(含第三方支付帳號),並將該綁定中信帳戶之蝦皮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夏雲雪,約定此蝦皮帳號由夏雲雪全權使用並販售商品,待買家將價金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再將之匯入夏雲雪指定帳戶」。比對前後案卷,被告於前案聯繫對象為LINE暱稱「志超」之人(113偵緝23卷第73 至96頁),與本案聯繫對象為夏雲雪有別(LINE帳號不同),且兩案被告參與情節不同,應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事實,予以分別評價,難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辨明。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比較如下: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僅法 條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然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 ㈡關於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雖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寬、適用情形較廣,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㈢綜核上情,本件因新舊法適用結果相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即可。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偵卷第226頁),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提供蝦皮帳號含第三方支付帳號,使他人得以利用其帳號、隱匿身分而販售商品,已存有交易糾紛難以求助,甚至助長財產犯罪之隱憂,並生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已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偵查中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犯罪所得1萬366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應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以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號被 告 陳宥畇 選任辯護人 曾千豪律師 柯晨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畇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112年8月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提供其向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 號,並綁定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蝦皮帳號「black520550」及密碼(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予夏雲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收集帳戶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中),雙方並簽立「協助書」,約定由陳宥畇提供本案蝦皮帳號給夏雲雪全權使用並上架販售不詳商品,待買家將商品價金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再由陳宥畇將價金轉匯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陳宥畇共計收受13,665元租金。嗣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夏雲雪、夏煜翔姐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扣得陳宥畇簽名之協議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夏雲雪、夏煜翔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協議書、本案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 年2月14日函文暨該署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本署扣押物入庫通知及本署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罪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3,665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再扣案被告犯罪所得13,66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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