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82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A05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部分:
⒈罪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⒉罪數:刑法第55條本文、第50條第1項本文。
⒊共犯關係:刑法第28條。
⒋刑之減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⒌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本文。
⒍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7款。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態樣亦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⒎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
⒏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量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A01 10,000元 A05應一次性給付予A01。 被告應匯款至A01於本院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59、71至72頁,被告應自行聲請閱卷)。 2 A03 10,000元 A05應一次性給付予A03。 被告應匯款至A03於本院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應自行聲請閱卷)。 3 A04 15,000元 A05應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5,000元予A04(亦可視自身經濟狀況提早給付完畢)。 被告應匯款至A04於本院115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與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或轉匯,常與詐欺、洗錢
等財產犯罪相關,並可能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興」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7日前後,在金門縣
金城鎮,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下稱本案土銀帳
戶),傳送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蔣興」之詐欺人士
使用。嗣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A05依該詐欺人士指示,將
不法贓款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BitoPro」入金用之虛擬
帳號中,再購買泰達幣(USDT)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詐欺人士則將詐欺A04匯入本案帳戶之其中新臺幣(下同)1
,340元給予A05,作為A05依詐欺人士上開指示將款項匯至指
定電子錢包之對價。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A01、A03、A04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土
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BitoPro」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陳報單、
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詐欺人士「
蔣興」間,有提供帳戶、依指示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帳戶對各告訴
人、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已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3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席 時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收款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收款帳戶 1 被害人 A01 詐欺人士自114年7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星」之人,向A01佯稱:從事數據分析,是否要支持工作云云,致A01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 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4年8月10日20時54分許 1萬元 如附表(二)所示之「BitoPro」入金用虛擬帳號 2 告訴人 A03 詐欺人士自114年8月1日起,以網路社群軟體抖音,向A03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10%云云,致A03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11日18時1分許 1萬元 114年8月11日22時28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 A04 詐欺人士自114年7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4佯稱:至網站「BITCOME」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8月18日22時16分許 ①1萬元 ①114年8月19日0時8分 ①9,680元 ②114年8月19日21時29分許 ②2萬元 ②114年8月19日22時43分 ②1萬8,98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註冊之虛擬資產交易帳戶 註冊信箱 註冊手機號碼 綁定銀行帳號 入金用之虛擬帳號 1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BitoPro」會員帳戶 jZZ00000000000000il.com 0000000000 本案土銀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