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城交簡字第15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公園路口處」補充為「公園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證據補充「被告林柏叡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係親自報案,且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李京宸受傷,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和解金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兼衡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9日住院,直至同年11月16日始出院,術後宜休養3個月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見所受傷害非輕,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號
被 告 林柏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叡於民國114年11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其雇主燕
南租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
金門縣金湖鎮太湖路一段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太湖
路一段與公園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客觀上俱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
貿然右轉,適有李京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搭載友人廖家儀(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行駛於同向右
側機車道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與林柏叡所駕駛車輛發生碰
撞,致李京宸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
骨折、左手拇指指節基底部為撕脫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林柏叡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京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林柏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京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22張。 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四) 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自首之事實。 (五)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
事者身分而自首,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