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城交簡字第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宋政達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宏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4,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被告警詢中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宋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5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有2次酒駕前科,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在
    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湖下村友人住處及金囍村卡拉OK店內陸續
    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金門縣○○鄉○○○路○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
    撞路旁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將A01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救治,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請該院
    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4.2mg/dL即
    百分之0.14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mg/L)
    ,已逾百分之0.05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檢察官鑑定許可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金門縣警
    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員警密錄器及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金城簡易庭115年度城交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