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城交簡字第36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清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清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本案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論以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然檢察官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參與,簡易程序亦未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爰依前揭要旨,將被告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最近1次係經本院以112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1至13頁),對酒駕之危害及刑事責任知之甚明,亦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際,執意駕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與案外人楊淑琦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實應從重論處。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32號
被 告 傅清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清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2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傅清
偉猶未悔改,於115年4月8日12時許,在金門縣○○鄉○○村○○0
0○0號之住家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行駛至金門縣金寧鄉環島北路1段與頂林路之交岔口時,因
不勝酒力發生車禍,並於同日22時2分許,經警實施酒精濃度
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清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淑琦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
,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之能力,
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