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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城簡字第9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敬展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維翰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許維翰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扣案匕首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維翰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至115年1月間某日,在網路交易平台蝦皮購物購得匕首1支(下稱本案匕首)而持有之,並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15年3月9日17時40分許,經許維翰自願受搜索,在金門縣○○鎮○○○○0號停車場執行搜索,而在上開車輛內,查獲本案匕首1支,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維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115年4月10日金警保字第1150007286號函暨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列管之刀械,存在著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公安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2.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匕首,有金門縣警察局115年4月10日金警保字第1150007286號函及函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49至58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林敬展

               書記官 李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15年度城簡字第9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