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城簡字第96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胭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胭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7時21分許」應更正為「17時30分許」、第2行「SAMAUNG手機」應更正為「SAMSUNG手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胭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拾獲遺失手機,卻未即時送交車站工作人員或警察,竟侵占入己,直至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確認其身分後查獲,實有不該。考量其無前案紀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所生危害,與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8號
被 告 蔡胭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胭茹於民國115年3月22日17時21分許,在金門縣○○鎮○○○
路0段000號沙美車站公廁前,見黃家薇所有之SAMAUNG手機1
支(已發還)遺落於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前開手機,以此方式將前開手
機侵占入己。嗣黃家薇發覺遺失前開手機,遂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胭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家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
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前開
手機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