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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城交簡字第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王鴻均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意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意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意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最後1次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對酒駕之危害及刑事責任知之甚明,亦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應從重論處。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與偵訊中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王鴻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號
  被   告 賴意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意峯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上午9時
    許起至11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官澳某工地,飲用保力達2
    杯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前開工地出發,欲返
    回金門縣○○鎮○○路0號居所,途中行經金城鎮民生路9之19號
    前,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為警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進而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結果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意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金門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公共
    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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