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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城交簡字第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家賢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氏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氏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氏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4號
  被   告 何氏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氏梅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某時許,在金門縣某處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5
    )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段
    ○○○○○○○○○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0時5
    9分許對何氏梅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氏梅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在威納KTV唱
    歌時,因為牙齒痛,拿衛生紙沾高粱酒擦在牙齒疼痛處,並
    未飲酒,警察稱酒測機器壞掉,我要求重測但是警方拒絕,
    所以我拒簽酒測單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他人發生車禍後,經警到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乙情,業據證人陳品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110報案紀錄
    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以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未飲酒,係齒痛而以酒精塗抹牙齒等語置辯,然審
    酌嘴巴塗抹酒精確有可能會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但此現象通常在短時間內酒精於嘴內蒸發而消失,但被告
    所辯塗抹酒精之時點(威納KTV店內歌唱時)距離警方查獲
    時已達數小時之久,顯已無法對酒精檢測值造成影響,故其
    辯詞自難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酒測器故障要求重測等情,然本案承辦警員對被
    告施以酒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lion、型
    號為SD-400PA、儀器器號為042268D,該儀器係經過檢驗合
    格,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JA0000000號、檢定日期114年8月1
    4日、有效期限115年8月31日,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114年8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
    ,足認查獲警員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應屬正常合格使
    用之狀態,是被告經該儀器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6毫克之酒測值應為正確;復經勘驗事發當時警備隊員警密
    錄器畫面檔案,可見員警對何氏梅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被
    告數次因吹氣不足,而未能測出數值,過程中員警均持續請
    被告吹氣施測,未調整或更改操作酒測器設定,最後仍順利
    完成酒測,並於檢測後直接列印出酒測檢測單,請被告簽名
    ,被告則表示拒簽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證。
    從而,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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