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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城簡字第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王鴻均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友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友美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友美為徵得養生館工作,竟向其姐林湘虹借用汽車駕駛執照,並變造其上照片而行使,致林湘虹因被告作為而經檢察官傳喚後方釐清係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林湘虹,亦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及品行,偵訊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王鴻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林友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美因其通緝犯身分而不便從事工作,竟基於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在臺中
    市大肚區公所對面統一超商內,向其不知情之胞姊林湘虹商
    借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之駕駛執照使用,並擅自將該駕駛執
    照之身分頭像變造為自身頭像,冒用「林湘虹」之名義,於
    108年9月17日持變造之駕駛執照,前往向駱榮君所經營位於
    金門縣○○鎮○○路000○0號「楊家養生館」應徵工作,足生損
    害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駱榮君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友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
    湘虹、駱榮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駱榮君
    所提供變造之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嫌。其中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葉子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82號  被   告 林友美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現居南投縣○○鄉○○路0段000○0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認應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林友美因其通緝犯身分而不便從事工作,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公所對面統一超商內,向其不知情之胞姊林湘虹商借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之駕駛執照使用,並擅自將該駕駛執照之身分頭像變造為自身頭像,冒用「林湘虹」之名義,於108年9月17日持變造之駕駛執照,前往向駱榮君所經營位於金門縣○○鎮○○路000○0號「楊家按摩養生館」應徵工作,足生損害於林湘虹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駱榮君對林湘虹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命駱榮君當庭指認後,確認行為人並非林湘虹,因而對林湘虹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虹委任簡敬軒律師告訴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林友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湘虹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全身照片、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  ㈣被告變造之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㈤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五、併案理由:  被告林友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聲請簡易判決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行使變造之告訴人駕駛執照行為,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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