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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城交簡字第一一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建勛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城交簡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此外,被告固然承認有超速之過失事由,然辯稱:是因為告訴人乙○○所搭乘的WY—七0九0號自小客車搶越路口,才會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①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環島東路與明德班往西村之交叉路口,環島東路係雙線道,寬七點二公尺;明德班往西村的道路寬四公尺。亦即環島東路係幹道,明德班至西村路段為支道。在兩路交叉路口,環島東路路旁邊有一廢棄一層樓房屋一棟,明德班路段旁邊有一道長一百二十六點八公尺,高二點六五公尺之水泥圍牆。亦即該廢棄房屋及水泥圍牆均足以阻絕視線,在環島東路上由溪邊往料羅方向行駛之車輛,非至交叉路口無法見到明德班往西村方向行駛之車輛,同樣的,明德班往西村方向行駛之車輛,非至交叉路口亦無法見到環島東路上由溪邊往料羅方向行駛之車輛。此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及金門縣警察局函在卷可稽。

②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告訴人乙○○於履勘現場時,固然指稱:我搭乘由證人鄭輔仁所駕駛WY—七0九0號自小客車,我坐在駕駛座後方的後座,自明德班往西村方向行駛,至環島東路路口時,我有注意到鄭輔仁到了路口時有減速,雖未完全停止,但速度已經慢下來了,並且有左右看車,我們開過環島東路中線時,我看到被告所駕駛之VX—四七九號營業小客車很快的開過來,他在遠遠的地方開始煞車,但還是撞到我們等語。依其所述,鄭輔仁駛過環島東路中線時,被告在遠遠的地方開始煞車,鄭輔仁所駕駛的車輛理應已經安全的穿越環島東路,應不致於發生車禍,故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且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發現那輛計程車時,是在西村環島東路的公車亭處等語。查該公車亭距離路口僅十公尺左右,若鄭輔仁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行至路口時,理應已能清楚看見被告所駕駛的計程車,鄭輔仁身處支道,應停車讓在幹道上被告所駕駛的計程車先行,不應再行搶越。

③鄭輔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開到路口時車速多快我沒有記憶,不過已經快要停下來,我並觀看左右有無來車,我看到左邊有被告駕駛的計程車,但距離很遠,離我約二百公尺左右,我就起步開過路口,被告的計程車就逆向行駛撞到我車子的後車廂等語。然其於警訊中卻供稱:當時車輛約四十至五十公里,沒有煞車,肇事時並無看到任何車輛,所以沒有按喇叭等語。與其在本院所證大相逕庭。衡諸常情,事發之初,記憶必定最為深刻,隨著時間的經過,記憶會隨之改變、增刪,是以,鄭輔仁於本院所述難以採信,應以其在警訊中所述,可資採信。鄭輔仁行經該視線不良之交叉路口,理應減速停車,觀看左右有無來車,待來車通過後,始能穿越,其竟未踩煞車,逕行通過,對於車禍之發生顯然有過失。

④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因被告超速駕駛,復因鄭輔仁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身處支道,行經視線不良之交叉路口,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又未減速,反而逕行搶越所致。卷附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亦同此認定。鄭輔仁固然與有過失,然被告身為計程車駕駛人,更應注意交通安全,既然有所過失,亦應負擔罪責,本院爰審酌其過失比例,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建勛

                   書記官 李成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城交簡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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