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城交簡字第四二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城交簡字第四二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外,另須敘明者,被告於警訊中雖供稱:覺得喝酒對其開車並無影響云云。惟查,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即易導致飲酒者意識不清、判斷力減弱,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易生交通事故危險。更何況被告被查獲之時間係夜間十時二十分許,已屬深夜,在疲累之餘,復飲用酒類,使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五毫克,對被告自己及不特定之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更大。再者,被告於查獲前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在酒精測試過程中有眼神呆滯之情形,此有卷附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可查,被告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可認定。是以,本院認宜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