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城簡字第五五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城簡字第五五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事實:甲○○為「珊瑚園KTV卡拉OK」之經理,經該店負責人黃獻鎮之授權,代理黃獻鎮聘僱大陸地區人民蔡鍾慧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坦承之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