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103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 (所犯違反漁業法部分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7月30日下午,在金門縣金沙鎮田墩海堤岸際疑似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 ,遭民眾檢舉後,竟於同日下午2時許,對穿著制服,據報到場調查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 (下簡稱為第九岸巡總隊) 五龍山機動巡邏站副站長陳志偉、隊員蔡佳穎、蕭文迪訾稱: 「我電漁?我電你媽啦?」、「你們這些米蟲」等語,而當場侮辱上述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妨害名譽部分未經告訴)。
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服調查,即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妨害公權力之行使;且前因犯同一罪名甫經本院以91年城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罪;復於偵訊中稱「我認為我沒有犯法」,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178號)提起上訴狀。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