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交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交簡字第42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緩刑 5年確定,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自97年7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金門縣(下不引縣)金城鎮「國慶飯店」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起至3時30分間某時駕駛牌照2738-QS號自用小客車,自國慶飯店沿環島西路左轉民生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途經金城鎮○○路14、15號前,因受酒精影響,致駕駛效能下降,而逆駛入來車道撞 擊由陳皓正所駕駛之牌照5939-FL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前車頭 、右後車輪及葉子板受損。嗣經警員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4分許,在金城警察所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關於肇事經過亦經陳皓正證述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 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2紙及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上述前科紀錄,卻仍於緩刑期內飲酒至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甚高之情況下駕車肇事,顯然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徐振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