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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0年度司城簡調字第13號

給付股東出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城簡調字第13號

原告
謝麗英
被告
廖淑真

      李位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東出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起訴前應經法院強制調解案件,合先敘明。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再「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應將繼承之遺產,即繼承被繼承人李立成設於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資金(內有原告因投資宏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匯入之出資額),轉存至設立於台北市南港區之宏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協同原告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宏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即被繼承人李立成之變更登記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地分別在南投縣、台北市內湖區,有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5號卷、100年度聲繼字第1號卷附之被告聲請狀載資料可稽,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系爭遺產並無在本院轄內,而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9條所定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之情事,進而亦無同法第20條但書之適用。是被告廖淑真既抗辯管轄權而聲請本院移轉管轄,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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