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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簡字第3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劉子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簡字第30號

原告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金
原告
和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告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惠
被告
杰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壹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准許在案,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上開侵害之虞,且該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固因積欠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惟兩造已達成「以系爭本票以及先前移轉登記予陳志龍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換取如附表貳所示之支票24紙(下稱系爭支票)之代物清償之合意」,且原告業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是系爭本票原所表彰擔保兩造間借貸之權利即因被告受領系爭支票而告消滅,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不具法律上原因,詎被告竟不返還系爭本票,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作為王再生家族關係企業(下稱王再生家族企業)向陳志龍家族關係企業(下稱陳志龍家族企業)之新臺幣(下同)6 千萬元借款本息、貨款等所有往來交易所生債務之擔保。蓋本件被告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雅惠之胞姐陳玉珍,於91年間,因與王再生共同擔任金門縣議會議員而熟識,且因基於同事情誼與信賴關係,陳玉珍自斯時起即陸續以本院101 年度城簡字第32號事件之被告杰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另案被告)為發票人名義開立支票而將資金借貸予王再生,以為本件原告及另案原告周育玄即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下另案原告)等王再生家族企業應急紓困之用。嗣陳雅惠、陳玉珍之胞弟陳志龍於94年間返國後,被告家族即決定以陳志龍作為借貸資金予王再生之對外聯繫窗口,且因陳志龍個人及其家族企業曾於95年前數次以資金挹注另案被告,另案被告為清償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債務,始於98年間,依陳志龍之指示,以陸續開立支票或以現金支付之方式借貸予王再生,並由王秀伶代為收受,且王秀伶並依王再生之指示運用該筆借款。直至98年11月止,王再生家族企業累計已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至少6 千萬元之借款本金,且因王再生家族企業另與陳志龍家族企業間存有商業往來,因而亦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貨款等債務,故王再生除以本件原告為共同發票人,開立系爭本票為前開借款、貨款及雙方家族企業所有往來帳款之共同擔保外,另指示王秀伶以另案原告名義,簽立系爭支票以擔保積欠被告之6 千萬元借款本金暨所生之利息,並於101 年1 月16日交付由代表另案被告之陳玉玲收執。準此,足徵王再生家族企業因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6 千萬元之借貸本金及利息,遂開立系爭支票以供擔保,至系爭本票則係作為王再生、陳志龍家族企業間所有資金往來之擔保。是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係因兩造間存有「以系爭支票換取系爭本票以及系爭土地」之代物清償約定,故於王再生家族企業清償所有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借款、貨款等債務前,被告就系爭本票仍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與另案原告俱為王再生家族企業,至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則均屬陳志龍家族企業。

㈡王再生家族企業於98年5 月4 日,以本件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已交付予本件被告收受執有。

㈢系爭支票為王再生家族企業以另案原告為發票人名義所開立,並於101 年1 月16日,由王秀伶委任王碧蓮交付予代表另案被告之陳玉玲。

㈣王再生家族企業曾陸續向陳志龍家族企業借貸,且王再生與陳志龍並於98年11月3 日簽立借貸協議書,又該借貸協議書上所有文字均由當時亦在場之陳玉珍所書寫。

㈤王秀伶於101 年10月10日傳送、夾帶名稱為「98_4_16_.xls」之附加檔案予陳玉玓,而該附加檔案係王秀伶製作以紀錄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債務等支出之日記帳。

五、原告另主張:王再生、陳志龍家族企業已約定由原告另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清償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借款,故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即應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王再生、陳志龍家族企業是否有「以系爭支票換取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之合意?茲說明如下。

六、王再生、陳志龍家族企業是否有「以系爭支票換取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之合意?

㈠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債權請求程序中,如採直接對抗說為前提之下,票據債務人所抗辯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與一般民事訴訟法中所謂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或權利排除要件事實者,似未盡相同,因該原因關係之抗辯,乃具獨立性,且不影響票據行為本身之效力,僅生訴訟中阻卻執票人之票據權利行使而已,故應將之視為「特殊阻礙權利行使之要件」,即票據無因性理論於執票人與發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間之場合,仍有適用之餘地,僅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賦予發票人得主張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之對抗效力,其票據關係不因此而動搖(姜世明,票據債權請求訴訟中關於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分配,月旦法學教室,第22期,93年8 月,附於本院卷一第196 頁至第197 頁)。申言之,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形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之例外情形,惟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本件原告主張:王再生家族企業係為償還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借貸債務,始簽發系爭支票以代替系爭本票之清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前開主張是否成立負擔舉證責任。至原告另主張:本件相關證據資料均為被告所執有,若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將生不公平之情,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事實。」之規定,並斟酌「武器平等原則」之法理,將本件舉證責任轉換至被告承擔,或至少降低原告舉證之證明度等語(本院卷一第239 頁),惟經本院遍閱卷內資料,卷附之借款時序表、貨款明細等證據俱係由被告所提出,是本件並無前述「證明妨礙」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之兩造俱為法人,非一造為商號或法人之場合,且係因借貸、買賣等日常交易行為所衍生之民事糾紛,亦與醫療侵權行為及勞資給付爭端等訴訟,因具證據偏在性、訴訟資源不對等之特徵,致不利於主張權利之原告取證,斯時法院始得審酌是否為「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抑或「降低負舉證責任一造證明度」之情形迥異,足見原告並無舉證困難之情事,故本院前開認定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之主張有無理由負擔舉證責任,並無違公平性,況法律就此亦無特別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關於舉證責任轉換、倒置之主張,與本院前揭說明未符,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均係擔保王再生家族企業向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借款」,故另案被告於受領系爭支票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係擔保王再生家族企業向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借款」,至系爭本票則係擔保王再生家族企業自91年間迄今向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借款」、「貨款」等所有資金往來之積欠款項,兩者並非擔保同一筆債務等語。經查:

⒈王再生家族企業自98年起,幾乎每日均向陳志龍家族企業借款,並由陳志龍家族企業以開立支票或現金支付之方式交付予王秀伶,迄98年11月間,王再生家族企業至少已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6 千萬元之本金及利息,為釐清王再生家族企業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債務數額,陳志龍、陳玉珍與王再生遂於98年11月3 日,在本件原告之2 樓簽立借貸協議書,明載王再生家族企業欠款陳志龍家族企業6 千萬元。嗣王再生家族企業除依約開立12紙票載金額合計為1,350 萬元之支票給付利息且另行支付4 張票載金額均為500 萬元之支票外,另由陳玉珍與王再生進行對帳及彙算,並由王再生指示王秀伶計算出王再生家族企業尚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債務總額,又因另案被告尚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大量債務,且王再生家族企業為作帳方便,故開立系爭支票作為王再生家族企業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借款之總額,是系爭支票係擔保王再生家族企業向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借款」。再者,系爭本票即係借貸協議書所載另開立以為擔保之用之本票,係用以擔保王再生家族企業自91年間迄今所有向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借款、貨款等全部資金往來而積欠之債務,足見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並非擔保同一筆債務。此外,該借貸協議書上另載明:「另開立壹張陸仟萬元正,到期日99.12.9 。」之支票並非系爭支票,而王再生家族企業事後並未開立該張支票,且其上所載關於福威輪抵押擔保以及將王志豪土地暫時過入陳志龍名下之文字,則係為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所撰寫,故要求王再生家族企業提供福威輪供擔保,且因陳志龍債信較佳,王再生家族企業遂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志龍所有,並由陳志龍融資、舉債後再借貸予王再生家族企業,並兼具債務之擔保功能等情,業據證人陳志龍、陳玉珍於本院及另案審理時俱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05 頁至第316 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6頁及第57頁至第69 頁、另案卷一第285頁至第294 頁),且有本件被告和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秀伶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支票係王再生指示伊開立以清償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借款,又其曾寄送紀錄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借款明細之檔名為「98_4_16_.xls」之日記帳予陳玉玓,且61,026,336元是王再生與陳玉珍協議的金額,我只負責開票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以及證人王再生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有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借貸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可稽,並有借貸協議書、借款流向時序一覽表、貨款明細及Email 影本各1 份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88頁、第127 頁至第190 頁及另案卷一第297 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無訛(調卷部分以下皆同,不另重複說明)。是自前開證人互核一致並與卷存證據相符之證詞以觀,王再生家族企業確有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61,026,336元之借貸及長年交易所累積積欠之貨款等債務,且參以證人陳志龍、陳玉珍就王再生、陳志龍家族企業間之交易、借貸經過等節始終能清楚說明,並能明確指出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所分別擔保債務之種類、內容之差異性乙情,足徵原告主張:王再生、陳志龍家族有以系爭支票替換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之約定等語,是否屬實,已非全然無疑。至證人陳志龍、陳玉珍另證述:「他們有提過,但是我二姐覺得在這24張支票兌現前,本票是作為擔保,不應返還。」等語以及「我的意思就是王再生家族欠我們的錢要還我後,我才會還他。」、「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是『包括但不限於的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315 頁、本院卷二第21頁及第68頁),亦僅係為「於王再生家族企業清償陳志龍家族企業前揭借貸、貨款等債務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之重複說明,尚非原告所稱係承認王再生、陳志龍家族間存有「陳志龍家族企業受領系爭支票之際,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債權即歸於消滅之代物清償合意。」之供述證據(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併此敘明。

⒉又前開借貸協議書既係為擔保王再生家族企業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借貸債務,遂於98年11月3 日所簽立,至系爭本票則於98年5 月4 日開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3頁),復有系爭本票1 紙可佐(本院卷一第20頁),足見系爭本票之開立日期係早於借貸協議書之簽署日期,是倘若王再生、陳志龍家族企業間確有「以系爭支票換取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之代物清償之合意,則該借貸協議書理應有諸如:「王再生另提供24紙支票以代替本票作為擔保」或「陳志龍同意以24張支票替換本票及兩筆土地」等文字之類似記載,惟經本院逐一細繹前開借貸協議書之內容,俱查無相似之文字紀錄,且經本院遍閱卷內資料,亦查無任何相關足資佐證王再生、陳志龍家族企業間存有代物清償約定之文書證據,益徵原告之主張是否非虛,容啟疑竇。至原告另稱:系爭本票既明載於借貸協議書上,而借貸協議書上所載內容俱指「借貸」乙事,足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借款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惟該借貸協議書係王再生、陳志龍為釐清王再生家族企業所有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借貸、貨款交易等債務總額而由陳玉珍所當場書寫,已如前述,是尚難憑系爭本票明載於該借貸協議書上,即遽認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俱係擔保「同一借款債務」,附此敘明。

⒊至證人王再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再生家族企業總共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6 千萬元,包括票載金額5 千萬元之系爭本票以及98年3 月30日所開立之1 千萬元支票;其中系爭本票是於98年間,由陳玉玲、陳玉珍、陳志龍及王志豪彙算之結果,我忘記我是否有參加彙算過程,我在他們討論出現問題時,我才過去了解一下;當時算這筆帳時,兩造就有約定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換回系爭本票、98年3 月30日所開立之1 千萬元支票以及前開兩筆土地,換票及返還土地之條件均是陳志龍家族企業所要求;總之,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均係擔保同一筆借貸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10頁),固與證人王秀伶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抵相符(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82頁)。惟查:

⑴證人王再生、王秀伶所述業與本院前揭經交互參酌陳志龍、陳玉珍等證人之證言及卷內證據後之認定不符,且經本院逐一勾稽其等之證詞內容,證人王再生就王再生家族企業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債務總額乙節係證稱:總共欠6 千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已與系爭支票票載金額總額為61,026,336元之客觀事實不符;再其等就原告所述系爭支票此新債務所用以清償舊債務之範圍部分,證人王再生係證稱:除系爭本票及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外,另有1 紙「98年3 月30日所開立之1 千萬元支票」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證人王秀伶則於另案證述:系爭支票是為了還5 千萬元之借款,故要求陳志龍家族返還系爭本票,且請求移轉登記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亦出現證詞不一致之情形,且證人陳玉珍亦否認王再生家族企業曾開立王再生前開所指之「98 年3月30日所開立之1 千萬元支票」,復經本院遍閱借貸協議書等卷附證據,亦查無該張支票之相關記載。此外,另參以證人王再生於回覆本院所訊問:「請就證人所稱借貸糾紛詳細說明。」之問題時,未經許可即以朗讀事先所準備文件之方式為之,嗣經本院發覺,進而諭請通譯取回該張紙條並拍照附卷乙節,有翻拍照片1 紙可稽(本院卷二第6 頁及第34頁),是證人王再生此舉業與民事訴訟法第318 條第2 項:「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相左。準此,自前揭證人王再生、王秀伶之證述情節以觀,足見其等之證詞內容已出現兩歧、齟齬之情,且均與客觀證據所示情狀未符,復稽之王再生前開違反法律規定之作證舉止,益徵其前開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已難謂無瑕疵可指,殊難令本院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供述證據。

⑵又證人王秀伶雖於另案審理中始終證稱: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俱為擔保同一筆借貸債務等語,惟經本院細繹其之證述內容,其固先證述:我沒看過借貸協議書;借款金額是5 千萬元,後來加上利息所以到6 千萬元,此為借貸協議書上所記載之金額6 千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惟經本院再次訊問:「既然如此,24 張支票的金額合計為6 千1百多萬,與本票金額為5 千萬不符,如何換票?」,其答稱:「有加計利息。」,本院旋再訊問:「這6 千1 百多萬的金額是如何計算出的?」,其再答:「是王再生與陳玉珍協議好的,我只負責開票,至於如何計算,我不清楚。」,嗣本院續行訊問:「借貸協議書上第三行『本金新臺幣6 千萬元,自98年12月9 日起起算利息』,這6 千萬元是指什麼?」,其旋翻異前詞,並改稱:「就是借貸5 千萬元的部分,但我不知道,可能後面又有借錢,所以增加到6 千萬元,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復經本院另訊問:「證人認為借貸協議書上的6 千萬元是否為5 千萬的系爭本票加計利息後的金額?」,其亦答稱:「好像不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承上以觀,足徵證人王秀伶之上揭證詞實具前後互核不符之瑕疵,亦難令本院採為有利於原告之供述證據。

⑶另證人王碧蓮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王秀伶有交代系爭支票交付給陳玉玲時,要順便跟陳玉玲拿回系爭本票且將2 筆土地過戶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固與證人王秀伶於另案中證稱:我後來也有到現場,陳玉玲有打電話回去說拿到票了,有說要寄系爭本票及土地相關資料回來給我們等語以及證人王再生於本院審理時為:陳玉玲應該有答應願意歸還系爭本票及移轉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9 頁及第70頁至第79頁)均相合致,而證人陳玉玲雖就代表被告前往取票及簽名收執乙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支票為證(本院卷一第9 頁),然否認其曾允諾返還系爭本票及移轉土地之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有打電話給陳玉珍說我拿到系爭支票了,至於土地及系爭本票的事,當時我都不知道,且這些事情都是陳玉珍在處理的,我沒有權力去做主,我們家業務分的很清楚;本票跟土地只是為了要擔保,沒有還錢怎麼可能還原告本票等語,復參以陳玉玲亦自承其係擔任另案被告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顯見本件兩造之爭執與其無直接利害關係,則其除代表另案被告受領系爭支票外,是否另經陳志龍家族企業授權為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移轉事宜之承諾,已非無疑;再觀諸證人王碧蓮就王再生、陳志龍家族企業間是否存有借貸糾紛以及是否有前揭代物清償之約定等節,俱係聽聞王秀伶等人所轉述,並非親身見聞,此觀其另證述:我不知道王再生是否曾向陳玉珍等人借錢;我只聽他們說,系爭支票是用來清償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自明;又證人王再生就此亦證述:我當時沒有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9 頁),足見其並未親眼目睹、見聞所述陳玉玲允諾返還系爭本票及歸還系爭土地之上情。再者,衡諸常情,倘王再生、陳志龍家族企業確有以系爭支票換取系爭本票、土地之約定,則王碧蓮或王秀伶理應於收受系爭本票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後始交付系爭支票予陳玉玲,抑或於陳志龍家族企業履踐前述承諾前拒絕交付系爭支票,是王再生家族企業於陳志龍家族企業未歸還系爭本票、土地前,即先行交付系爭支票之舉措,已迥異於實務上常見代物清償之場合中,為避免債權人持有債務人所簽立擔保債務之數項證據而存在債權人得對債務人重複求償之風險,故債務人常於交付新債務之擔保證據之際「同時」向債權人取回原先證明債務依據文件之情形,況本件爭執金額甚鉅,王再生家族企業竟未要求陳玉玲當場簽名並書寫願意歸還系爭本票及土地之文字即交付系爭支票,實與常情相悖。末者,證人王再生、王秀伶雖均另證述:簽立系爭支票時,陳玉珍、陳玉玲及陳志龍就有答應願意返還系爭本票及兩筆土地等語,惟此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故亦難令本院採信。是以,證人王碧蓮、王秀伶及王再生前揭證言,除俱經被告予以否認外,亦多係聽聞轉述所得,且亦有上開與常理相違之情,足徵其等證詞之證明力尚有不足,故依其等所證及系爭支票上之記載,僅得證明陳玉玲確係代表被告前往領取系爭支票,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陳志龍家族企業有於協調債務、簽立系爭支票或於陳玉玲前往領取系爭支票時,承諾願以系爭支票換取系爭本票及前開土地之移轉等語屬實。

㈢承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王再生、王秀伶及王碧蓮之證詞內容除有前開所指之瑕疵、齟齬之情外,亦與卷內證據所示客觀情狀不符,且王再生家族企業於交付系爭支票予陳志龍家族企業時,未要求同時歸還系爭本票及前開土地,亦未要求陳玉玲書寫承諾願意返還系爭本票、土地之文字並簽名之舉措,俱與常情相違,況原告就此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難使本院形成:大致無合理懷疑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俱係擔保同一借貸債務,且王再生、陳志龍家族企業間確有代物清償合意之優勢證據程度之心證。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均係擔保王再生家族企業向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借款,故被告於受領系爭支票時,即應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一併返還王再生家族企業等語,顯屬無稽,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已收受系爭支票,惟經本院交互參酌兩造陳述、前揭證人證言及卷附證據,認系爭本票係王再生、陳志龍家族間所有借貸、貨款交易往來之擔保,至系爭支票則為王再生家族積欠陳志龍家族61,026,336元借貸債務之擔保,兩者並非擔保同一借款債務,故於王再生家族企業清償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之所有債務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又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4,000 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452,000 元及證人日旅費2,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連帶負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壹;
┌─┬────────┬──────┬─────┬─────┬──┬───┬──┐
│編│  共同發票人    │本票號碼    │票載金額  │發票日及到│利息│ 利息 │備註│
│號│                │            │(新臺幣)│期日      │起算│      │    │
│  │                │            │          │          │日  │      │    │
├─┼────────┼──────┼─────┼─────┼──┼───┼──┤
│一│福威航運股份有限│CH000000    │50,000,000│98年5 月4 │98年│年利 6│免除│
│  │公司及和發營造有│            │元        │日        │5 月│釐    │作成│
│  │限公司          │            │          │          │4 日│      │拒絕│
│  │                │            │          │          │    │      │證書│
└─┴────────┴──────┴─────┴─────┴──┴───┴──┘ 
附表貳:                                                                    
┌─┬─────┬──────┬─────┬────┬───┐                  
│編│支票號碼  │票載金額(新│票載發票日│利息起算│利息  │                                  
│號│          │臺幣)      │          │日(提示│      │                  
│  │          │            │          │、退票日│      │                  
│  │          │            │          │)      │      │                  
├─┼─────┼──────┼─────┼────┼───┤                  
│一│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5  │        │年利 6│                  
│  │          │            │月 31 日  │        │釐    │                  
├─┼─────┼──────┼─────┼────┼───┤                  
│二│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6  │101 年  │年利 6│                  
│  │          │            │月 31 日  │11 月 30│釐    │                  
│  │          │            │          │日      │      │                  
├─┼─────┼──────┼─────┼────┼───┤                  
│三│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7  │101 年  │年利 6│                  
│  │          │            │月 31 日  │7 月 31 │釐    │                  
│  │          │            │          │日      │      │                  
├─┼─────┼──────┼─────┼────┼───┤                  
│四│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8  │101 年  │年利 6│                  
│  │          │            │月 31 日  │8 月 31 │釐    │                  
│  │          │            │          │日      │      │                  
├─┼─────┼──────┼─────┼────┼───┤                  
│五│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9  │101 年  │年利 6│                  
│  │          │            │月 31 日  │10 月 1 │釐    │                  
│  │          │            │          │日      │      │                  
├─┼─────┼──────┼─────┼────┼───┤                  
│六│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10 │101 年  │年利 6│                  
│  │          │            │月 31 日  │10 月 31│釐    │                  
│  │          │            │          │日      │      │                  
├─┼─────┼──────┼─────┼────┼───┤                  
│七│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11 │101 年  │年利 6│                  
│  │          │            │月 31 日  │11 月 30│釐    │                  
│  │          │            │          │日      │      │                  
├─┼─────┼──────┼─────┼────┼───┤                  
│八│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12 │102 年  │年利 6│                  
│  │          │            │月 31 日  │1 月 3  │釐    │                  
│  │          │            │          │日      │      │                  
├─┼─────┼──────┼─────┼────┼───┤                  
│九│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1  │102 年  │年利 6│                  
│  │          │            │月 31 日  │2 月 7  │釐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2  │102 年  │年利 6│                  
│  │          │            │月 31 日  │5 月 2  │釐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3  │102 年  │年利 6│                  
│一│          │            │月 31 日  │5 月 2  │釐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4  │102 年  │年利 6│                  
│二│          │            │月 31 日  │5 月 2  │釐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5  │102 年  │年利 6│                  
│三│          │            │月 31 日  │8 月 13 │釐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6  │102 年  │年利 6│                  
│四│          │            │月 31 日  │8 月 13 │釐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7  │102 年  │年利 6│                  
│五│          │            │月 31 日  │8 月 13 │釐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8  │102 年  │年利 6│                  
│六│          │            │月 31 日  │9 月 2  │釐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9  │102 年  │年利 6│                  
│七│          │            │月 31 日  │9 月 30 │釐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10 │102 年  │年利 6│                  
│八│          │            │月 31 日  │10 月 31│釐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11 │102 年  │年利 6│                  
│九│          │            │月 31 日  │11 月 30│釐    │                  
│  │          │            │          │日      │      │                  
├─┼─────┼──────┼─────┼────┼───┤                  
│二│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12 │102 年  │年利 6│                  
│十│          │            │月 31 日  │12 月 31│釐    │                  
│  │          │            │          │日      │      │                  
├─┼─────┼──────┼─────┼────┼───┤                  
│二│BEB0000000│2,542,764 元│103 年 1  │103 年  │年利 6│                  
│十│          │            │月 31 日  │1 月 31 │釐    │                  
│一│          │            │          │日      │      │                  
├─┼─────┼──────┼─────┼────┼───┤                  
│二│BEB0000000│2,542,764 元│103 年 2  │103 年  │年利 6│                  
│十│          │            │月 31 日  │2 月 28 │釐    │                  
│二│          │            │          │日      │      │                  
├─┼─────┼──────┼─────┼────┼───┤                  
│二│BEB0000000│2,542,764 元│103 年 3  │103 年  │年利 6│                  
│十│          │            │月 31 日  │3 月 31 │釐    │                  
│三│          │            │          │日      │      │                  
├─┼─────┼──────┼─────┼────┼───┤                  
│二│BEB0000000│2,542,764 元│103 年 4  │103 年  │年利 6│                  
│十│          │            │月 31 日  │4 月 30 │釐    │                  
│四│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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