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簡字第32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簡字第32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周育玄即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
- 訴訟代理人
- 曹宗彝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崇煌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陳玉玓
- 訴訟代理人
-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零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分別按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六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於附表壹編號十七至二十四所示各支票之「本院認定之發票日」欄之發票日,分別給付反訴原告各編號所示之票載金額,及各自該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示之各債權履行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經查,本件原告「周育玄即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為獨資商號,且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2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固係蓋用「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及「張淑姿」之章,而未蓋用「周育玄」之章等節,有商業登記抄本1 紙及系爭支票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10頁及第40頁),惟系爭支票係王再生家族關係企業(下稱王再生家族企業)為擔保返還向陳志龍家族關係企業(下稱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借款,始以「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名義所簽立乙節(詳細說明如下述),業據證人陳志龍、陳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再生決定以「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為發票人;張淑姿是王再生弟弟的老婆,被告不重視「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名義上之負責人為何,只要王再生開票清償借款債務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88 頁及本院卷二第20頁),核與證人王秀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是我開立的,且因原告等王再生家族企業均有向被告等陳志龍家族企業借款,故我看有那一家的支票就開那一家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相符;復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簽名之全體蓋章形式及旨趣觀察,並參以一般社會觀念及王再生、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商場交易習慣,足徵「張淑姿」之蓋章仍係為「周育玄即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為發票行為,並非為共同發票人甚明。是以,經本院審酌前揭證人證詞及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認系爭支票上除蓋用「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之大章外,固未另行蓋用「周育玄」之章而蓋用「張淑姿」之印,然仍無法否認兩造於開票時均同意以「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之事實,即本件原告以「周育玄即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之起訴要件並未欠缺。
貳、次查,被告業據經濟部於民國95年3 月10日核准解散,被告並於96年5 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陳玉玓為清算人,固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因被告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完成清算,嗣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2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清算聲請等情,亦有經濟部101 年7 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6年5 月10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民事聲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本院96年6 月28日金院樹民慶96司字第2 號通知函及96年度司字第2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頁及第51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被告迄今仍係清算中公司,且其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應僅為陳玉玓無訛。又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應為陳玉玓、陳雅惠及陳雅婷,惟已於本院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民事起訴狀之記載等語(本院卷二第100 頁),堪認此部分之瑕疵已補正而無起訴程式不備之情形,附此敘明。
叁、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簽發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且編號八至二十四所示之支票固尚未屆期,然因反訴被告就已屆期之支票均拒絕給付,故反訴原告就未屆期之支票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票載金額及利息等情(本院卷一第249 頁至第259 頁)。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與本訴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而得行同種之簡易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肆、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施以詐術始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執有系爭支票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存在,業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陷於真偽未定之不明確狀態。又如附表壹所示編號二、五、七、十、十二、十四、十七、十九、二十二及二十四之支票之發票日固均為年曆上所不存在之日期,惟參諸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均為當月末日,且稽之證人王再生於本院101 年度城簡字第30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之日期雖然有些不存在,但應該有效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無訛(調卷部分以下皆同,不另重複說明),復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票據之有效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基於「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法理,宜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觀察,不應嚴格拘泥於形式之文字或辭句之記載,始更符合票據關係人之真意,且不影響票據文義性之規範意旨,故應認前揭支票之發票日期應係誤載而仍為有效票據,且該些誤繕之發票日期應分別更正為如附表壹之「本院認定之發票日」欄所示之發票日。綜上,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上開侵害之虞,且該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固因積欠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惟係因受被告詐騙始簽發,爰訴請確認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退步言之,縱本院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無理由,惟被告於95年3 月10日業經辦理解散登記,斯時法人格已歸於消滅,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俱晚於95年3 月10日,被告非基於了結解散登記前之公司現務、分派盈餘或虧損等原因而取得系爭支票,顯見被告係以無權利能力人之身分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原告遂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支票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⒈兩造間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王再生家族企業為返還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借款,始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立系爭支票。蓋被告之負責人陳玉玓之二姐陳玉珍,於91年間,因與王再生共同擔任金門縣議會議員而熟識,且因基於同事情誼與信賴關係,陳玉珍自斯時起即陸續以被告為發票人名義開立支票而將資金借貸予王再生,以為本件原告及另案原告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和發營造有限公司(下合稱另案原告)等王再生家族企業應急紓困之用。嗣陳玉玓、陳玉珍之胞弟陳志龍於94年間返國後,被告家族即決定以陳志龍作為借貸資金予王再生之對外聯繫窗口,且因陳志龍個人及其家族企業曾於95年前數次以資金挹注被告,被告為清償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債務,始於95 年3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後,於98年間,依陳志龍之指示,以陸續開立支票或以現金支付之方式借貸予王再生,並由王秀伶代為收受,且王秀伶並依王再生之指示運用該筆借款。直至98年11月止,王再生家族企業累計已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至少新臺幣(下同)6 千萬元之借款本金,且因王再生家族企業另與陳志龍家族企業間存有商業往來,因而亦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貨款等債務,故王再生除以另案原告為共同發票人,開立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前開借款、貨款及雙方家族企業所有往來帳款之共同擔保外,另指示王秀伶以原告名義,簽立系爭支票以擔保積欠被告之6 千萬元借款本金暨所生之利息,並於101 年1 月16日交付由代表被告之陳玉玲收執。準此,足徵王再生家族企業因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6 千萬元之借貸本金及利息,遂開立系爭支票以供擔保,是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係因兩造間存有「以系爭支票換取系爭本票以及先前移轉登記予陳志龍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約定。進一步言,被告收受系爭支票既為用以清償負欠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債務,足見被告係基於了結現務之目的始受領系爭支票,應屬清算範圍內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等詞,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與另案原告俱為王再生家族企業,至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杰思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另案被告)則均屬陳志龍家族企業。
㈡系爭支票為王再生家族企業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所開立,並於101 年1 月16日,由王秀伶委任王碧蓮交付予代表被告之陳玉玲,且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業已兌現。
㈢王再生家族企業於98年5 月4 日,以另案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已交付予另案被告收受執有。
㈣王再生家族企業曾陸續向陳志龍家族企業借貸,且王再生與陳志龍並於98年11月3 日簽立借貸協議書,又該借貸協議書上所有文字均由當時亦在場之陳玉珍所書寫。
㈤王秀伶於101 年10月10日傳送、夾帶名稱為「98_4_16_.xls」之附加檔案予陳玉玓,而該附加檔案係王秀伶製作以紀錄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債務等支出之日記帳。
㈥被告業據經濟部於95年3 月10日核准解散,被告並於96 年5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陳玉玓為清算人,雖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因被告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完成清算,嗣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2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清算之聲請;又被告於辦理解散登記及聲請清算時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並未記載系爭支票所合計之票載金額61,026,336元。
四、原告另主張:王再生、陳志龍家族企業已約定由原告另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清償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借款,故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即應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且被告斯時業已解散,顯見王再生家族企業係受陳志龍家族企業之詐欺始開立並交付系爭支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王再生、陳志龍家族企業是否有「以系爭支票換取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之合意?㈡原告是否係因被告施以詐術始行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茲依序說明如下。
五、王再生、陳志龍家族企業是否有「以系爭支票換取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之合意?
㈠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債權請求程序中,如採直接對抗說為前提之下,票據債務人所抗辯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與一般民事訴訟法中所謂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或權利排除要件事實者,似未盡相同,因該原因關係之抗辯,乃具獨立性,且不影響票據行為本身之效力,僅生訴訟中阻卻執票人之票據權利行使而已,故應將之視為「特殊阻礙權利行使之要件」,即票據無因性理論於執票人與發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間之場合,仍有適用之餘地,僅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賦予發票人得主張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之對抗效力,其票據關係不因此而動搖(姜世明,票據債權請求訴訟中關於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分配,月旦法學教室,第22期,93年8 月,附於本院卷一第224 頁至第225 頁)。申言之,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形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之例外情形,惟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本件原告主張:王再生家族企業係為償還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借貸債務,始簽發系爭支票以代替系爭本票之清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前開主張是否成立負擔舉證責任。至原告另主張:本件相關證據資料均為被告所執有,若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將生不公平之情,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事實。」之規定,並斟酌「武器平等原則」之法理,將本件舉證責任轉換至被告承擔,或至少降低原告舉證之證明度等語(本院卷一第278 頁至第279 頁),惟經本院遍閱卷內資料,卷附之借款時序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資產負債表等證據俱係由被告所提出,是本件並無前述「證明妨礙」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之兩造分別為獨資商號及法人,非一造為商號或法人之場合,且係因借貸等日常交易行為所衍生之民事糾紛,亦與醫療侵權行為及勞資給付爭端等訴訟,因具證據偏在性、訴訟資源不對等之特徵,致不利於主張權利之原告取證,斯時法院始得審酌是否為「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抑或「降低負舉證責任一造證明度」之情形迥異,足見原告並無舉證困難之情事,故本院前開認定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之主張有無理由負擔舉證責任,並無違公平性,況法律就此亦無特別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關於舉證責任轉換、倒置之主張,與本院前揭說明未符,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均係擔保王再生家族企業向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借款」,故被告於受領系爭支票時,即應將系爭支票及系爭土地返還王再生家族企業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係擔保王再生家族企業向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借款」,至系爭本票則係擔保王再生家族企業自91年間迄今向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借款」、「貨款」等所有資金往來之積欠款項,兩者並非擔保同一筆債務等語。經查:
⒈王再生家族企業自98年起,幾乎每日均向陳志龍家族企業借款,並由陳志龍家族企業以開立支票或現金支付之方式交付予王秀伶,迄98年11月間,王再生家族企業至少已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6 千萬元之本金及利息,為釐清王再生家族企業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債務數額,陳志龍、陳玉珍與王再生遂於98年11月3 日,在另案原告之2 樓簽立借貸協議書,明載王再生家族企業欠款陳志龍家族企業6 千萬元。嗣王再生家族企業除依約開立12紙票載金額合計為1,350 萬元之支票給付利息且另行支付4 張票載金額均為500 萬元之支票外,另由陳玉珍與王再生進行對帳及彙算,並由王再生指示王秀伶計算出王再生家族企業尚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債務總額,又因被告尚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大量債務,且王再生家族企業為作帳方便,故開立系爭支票作為王再生家族企業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借款之總額,是系爭支票係擔保王再生家族企業向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借款」。再者,系爭本票即係借貸協議書所載另開立以為擔保之用之本票,係用以擔保王再生家族企業自91年間迄今所有向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借款、貨款等全部資金往來而積欠之債務,足見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並非擔保同一筆債務。此外,該借貸協議書上另載明:「另開立壹張陸仟萬元正,到期日99.12.9 。」之支票並非系爭支票,而王再生家族企業事後並未開立該張支票,且其上所載關於福威輪抵押擔保以及將王志豪土地暫時過入陳志龍名下之文字,則係為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所撰寫,故要求王再生家族企業提供福威輪供擔保,且因陳志龍債信較佳,王再生家族企業遂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志龍所有,並由陳志龍融資、舉債後再借貸予王再生家族企業,並兼具債務之擔保功能等情,業據證人陳志龍、陳玉珍於本院及另案審理時俱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85 頁至第294 頁、本院卷二第13 頁至第25頁及第76頁反面至第80頁、另案卷一第305頁至第316 頁),且有證人王秀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係王再生指示伊開立以清償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借款,又其曾寄送紀錄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借款明細之檔名為「98_4_16_.xls」之日記帳予陳玉玓,且61,026,336元是王再生與陳玉珍協議的金額,我只負責開票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1頁)以及證人王再生亦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確有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借貸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可稽,並有借貸協議書、借款流向時序一覽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Email 影本各1 份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94 頁、第135頁至第222 頁及第297 頁)。是自前開證人互核一致並與卷存證據相符之證詞以觀,王再生家族企業確有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61,026,336元之借貸債務,且參以證人陳志龍、陳玉珍就王再生、陳志龍家族企業間之交易、借貸經過等節始終能清楚說明,並能明確指出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所分別擔保債務之種類、內容之差異性乙情,足徵原告主張:王再生、陳志龍家族有以系爭支票替換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之約定等語,是否屬實,已非全然無疑。
⒉又前開借貸協議書既係為擔保王再生家族企業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借貸債務,遂於98年11月3 日所簽立,至系爭本票則於98年5 月4 日開立,業據證人王秀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3 頁),復有系爭本票1 紙可佐(本院卷一第381 頁),足見系爭本票之開立日期係早於借貸協議書之簽署日期,是倘若王再生、陳志龍家族企業間確有「以系爭支票換取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之代物清償之合意,則該借貸協議書理應有諸如:「王再生另提供24紙支票以代替本票作為擔保」或「陳志龍同意以24張支票替換本票及兩筆土地」等文字之類似記載,惟經本院逐一細繹前開借貸協議書之內容,俱查無相似之文字紀錄,且經本院遍閱卷內資料,亦查無任何相關足資佐證王再生、陳志龍家族企業間存有代物清償約定之文書證據,益徵原告之主張是否非虛,容啟疑竇。
⒊至證人王再生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王再生家族企業總共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6 千萬元,包括票載金額5 千萬元之系爭本票以及98年3 月30日所開立之1 千萬元支票;其中系爭本票是於98年間,由陳玉玲、陳玉珍、陳志龍及王志豪彙算之結果,我忘記我是否有參加彙算過程,我在他們討論出現問題時,我才過去了解一下;當時算這筆帳時,兩造就有約定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換回系爭本票、98年3 月30日所開立之1 千萬元支票以及前開兩筆土地,換票及返還土地之條件均是陳志龍家族企業所要求;總之,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均係擔保同一筆借貸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3頁),固與證人王秀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抵相符(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8頁)。惟查:
⑴證人王再生、王秀伶所述業與本院前揭經交互參酌陳志龍、陳玉珍等證人之證言及卷內證據後之認定不符,且經本院逐一勾稽其等之證詞內容,證人王再生就王再生家族企業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債務總額乙節係證稱:總共欠6 千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已與系爭支票票載金額總額為61,026,336元之客觀事實不符;再其等就原告所述系爭支票此新債務所用以清償舊債務之範圍部分,證人王再生係證稱:除系爭本票及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外,另有1 紙「98年3 月30日所開立之1 千萬元支票」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證人王秀伶則證述:系爭支票是為了還5 千萬元之借款,故要求陳志龍家族返還系爭本票,且請求移轉登記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亦出現證詞不一致之情形,且證人陳玉珍亦否認王再生家族企業曾開立王再生前開所指之「98年3 月30日所開立之1 千萬元支票」,復經本院遍閱借貸協議書等卷附證據,亦查無該張支票之相關記載。此外,另參以證人王再生於回覆本院所訊問:「請就證人所稱借貸糾紛詳細說明。」之問題時,未經許可即以朗讀事先所準備文件之方式為之,嗣經本院發覺,進而諭請通譯取回該張紙條並拍照附卷乙節,有翻拍照片1 紙可稽(本院卷二第70頁及另案卷二第34頁),是證人王再生此舉業與民事訴訟法第318 條第2 項:「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相左。準此,自前揭證人王再生、王秀伶之證述情節以觀,足見其等之證詞內容已出現兩歧、齟齬之情,且均與客觀證據所示情狀未符,復稽之王再生前開違反法律規定之作證舉止,益徵其前開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已難謂無瑕疵可指,殊難令本院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供述證據。
⑵又證人王秀伶雖始終證稱: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俱為擔保同一筆借貸債務等語,惟經本院細繹其之證述內容,其固先證述:我沒看過借貸協議書;借款金額是5 千萬元,後來加上利息所以到6 千萬元,此為借貸協議書上所記載之金額6 千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惟經本院再次訊問:「既然如此,24張支票的金額合計為6 千1 百多萬,與本票金額為5 千萬不符,如何換票?」,其答稱:「有加計利息。」,本院旋再訊問:「這6 千1 百多萬的金額是如何計算出的?」,其再答:「是王再生與陳玉珍協議好的,我只負責開票,至於如何計算,我不清楚。」,嗣本院續行訊問:「借貸協議書上第三行『本金新臺幣6 千萬元,自98年12月9 日起起算利息』,這6 千萬元是指什麼?」,其旋翻異前詞,並改稱:「就是借貸5 千萬元的部分,但我不知道,可能後面又有借錢,所以增加到6 千萬元,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復經本院另訊問:「證人認為借貸協議書上的6 千萬元是否為5 千萬的系爭本票加計利息後的金額?」,其亦答稱:「好像不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承上以觀,足徵證人王秀伶之上揭證詞實具前後互核不符之瑕疵,亦難令本院採為有利於原告之供述證據。
⑶另證人王碧蓮證述:王秀伶有交代系爭支票交付給陳玉玲時,要順便跟陳玉玲拿回系爭本票且將2 筆土地過戶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8 頁),固與證人王秀伶證稱:我後來也有到現場,陳玉玲有打電話回去說拿到票了,有說要寄系爭本票及土地相關資料回來給我們等語以及證人王再生於另案為:陳玉玲應該有答應願意歸還系爭本票及移轉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4頁及第71頁反面)均相合致,而證人陳玉玲雖就代表被告前往取票及簽名收執乙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支票為證(本院卷一第7 頁),然否認其曾允諾返還系爭本票及移轉土地之詞,並於另案證述:我當時有打電話給陳玉珍說我拿到系爭支票了,至於土地及系爭本票的事,當時我都不知道,且這些事情都是陳玉珍在處理的,我沒有權力去做主,我們家業務分的很清楚;本票跟土地只是為了要擔保,沒有還錢怎麼可能還原告本票等語,復參以陳玉玲亦自承其係擔任另案被告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顯見本件兩造之爭執與其無直接利害關係,則其除代表被告受領系爭支票外,是否另經陳志龍家族企業授權為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移轉事宜之承諾,已非無疑;再觀諸證人王碧蓮就王再生、陳志龍家族企業間是否存有借貸糾紛以及是否有前揭代物清償之約定等節,俱係聽聞王秀伶等人所轉述,並非親身見聞,此觀其另證述:我不知道王再生是否曾向陳玉珍等人借錢;我只聽他們說,系爭支票是用來清償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自明;又證人王再生就此亦證述:我當時沒有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足見其並未親眼目睹、見聞所述陳玉玲允諾返還系爭本票及歸還系爭土地之上情。再者,衡諸常情,倘王再生、陳志龍家族企業確有以系爭支票換取系爭本票、土地之約定,則王碧蓮或王秀伶理應於收受系爭本票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後始交付系爭支票予陳玉玲,抑或於陳志龍家族企業履踐前述承諾前拒絕交付系爭支票,是王再生家族企業於陳志龍家族企業未歸還系爭本票、土地前,即先行交付系爭支票之舉措,已迥異於實務上常見代物清償之場合中,為避免債權人持有債務人所簽立擔保債務之數項證據而存在債權人得對債務人重複求償之風險,故債務人常於交付新債務之擔保證據之際「同時」向債權人取回原先證明債務依據文件之情形,況本件爭執金額甚鉅,王再生家族企業竟未要求陳玉玲當場簽名並書寫願意歸還系爭本票及土地之文字即交付系爭支票,實與常情相悖。末者,證人王再生、王秀伶雖均另證述:簽立系爭支票時,陳玉珍、陳玉玲及陳志龍就有答應願意返還系爭支票及兩筆土地等語,惟此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故亦難令本院採信。是以,證人王碧蓮、王秀伶及王再生前揭證言,除俱經被告予以否認外,亦多係聽聞轉述所得,且亦有上開與常理相違之情,足徵其等證詞之證明力尚有不足,故依其等所證及系爭支票上之記載,僅得證明陳玉玲確係代表被告前往領取系爭支票,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陳志龍家族企業有於協調債務、簽立系爭支票或於陳玉玲前往領取系爭支票時,承諾願以系爭支票換取系爭本票及前開土地之移轉等語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王再生、王秀伶及王碧蓮之證詞內容除有前開所指之瑕疵、齟齬之情外,亦與卷內證據所示客觀情狀不符,且王再生家族企業於交付系爭支票予陳志龍家族企業時,未要求同時歸還系爭本票及前開土地,亦未要求陳玉玲書寫承諾願意返還系爭本票、土地之文字並簽名之舉措,俱與常情相違,況原告就此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難使本院形成:大致無合理懷疑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俱係擔保同一借貸債務,且王再生、陳志龍家族企業間確有代物清償合意之優勢證據程度之心證。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均係擔保王再生家族企業向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借款,故被告於受領系爭支票時,即應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一併返還王再生家族企業等語,顯屬無稽,尚難憑採。
六、原告是否係因被告施以詐術始行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欺罔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因此陷於錯誤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揆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前開被詐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5年3 月10日業經辦理解散登記,其法人格已歸於消滅,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俱晚於95年3 月10日,被告並非基於了結解散登記前之公司現務、分派盈餘或虧損等原因而取得系爭支票,顯見被告係以無權利能力人之身分詐騙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雖據經濟部准予解散在案,惟因未完成清算程序而經本院駁回被告清算之聲請,且因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係為用以清償負欠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債務,足見被告係基於了結現務之目的始受領系爭支票,應屬清算範圍內之債務等語。經查:
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5條、第79條、第84條第1 項及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據經濟部於95年3 月10日核准解散,被告並於96年5 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陳玉玓為清算人,固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因被告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完成清算,嗣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2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清算聲請;再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用以清償先前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債務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既尚未完成清算,則其就收取系爭支票乃屬了結現務之範圍,於此清算範圍內仍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與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受領系爭支票時已為無權利能力人等語,尚難憑採。又被告於辦理解散登記及聲請清算時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固未記載系爭支票所明列之票載金額61,026,336元,有資產負債表1 紙可查(本院卷一第223 頁),惟被告既係於辦理解散登記「後」,始依據陳志龍之指示,於98年間,接續以開立支票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借貸予王再生家族企業,以清償於解散登記「前」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之債務,而王再生家族企業亦於101 年1 月16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代表被告受領之陳玉珍,則被告於製作資產負債表時本不可能「預先」記載該筆債務,是本院尚難憑資產負債表內無本件債務之記載,即論定被告受領系爭支票非於了結現務之清算範圍內所為,附此敘明。
⒉又參以王再生家族企業於被告辦理解散登記後之98年間,仍陸續受領陳志龍家族企業所開立之支票乙情,業如前述,則王再生家族企業於收受支票時並不爭執陳志龍家族企業所開立支票之行為是否具權利能力,卻於本件訴訟中始質疑而為被告詐欺之主張,則原告之主張屬實,已非無疑;而證人王再生、王秀伶及王碧蓮就此雖均證述:王再生家族企業交付系爭支票予陳志龍家族企業時,並不知被告已經解散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第31頁、第33頁及第72頁),惟證人王再生另證述:「不曉得被告是否在欺騙原告,不清楚支票之受款人為存續公司或廢止登記、解散清算之公司有何差別。」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況證人王秀伶於本院訊問:「被告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與否,是否影響原告與被告交易或清償借款的意願?」之問題時,亦覆以:「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是自證人王再生、王秀伶之證詞以觀,亦無法證明原告係因被告施以詐術始行簽發系爭支票,灼然至明。
㈢承上,被告係為清償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之了結現務範圍內始受領系爭支票,於此範圍內當具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且原告就被告如何施以詐術欺騙原告等節亦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無權利能力人之身分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等語,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王再生、陳志龍家族企業是否有「以系爭支票換取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之代物清償約定以及原告係受被告之詐欺始簽發系爭支票等節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4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之反訴聲明係如附表叁「變更前之反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249 頁至第250 頁),嗣於本院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反訴聲明變更為如附表叁「變更後之反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98頁),經核其就反訴聲明之變更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簽發予反訴原告之支票中,其中如附表壹所示編號二至十六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且因反訴被告迄今僅兌現如附表壹編號一之支票,足證反訴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十七至二十四所示尚未屆期之支票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票載金額暨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附表叁「變更後之反訴聲明」欄所示。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援引本訴部分之主張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債務人之支票存款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債權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換言之,若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契約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付款人之委託付款關係即已終止,是付款人對執票人已無付款之義務,縱支票發票日尚未到期,日後勢必亦無從兌現,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提起將來給付訴訟之要件,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係為清償積欠陳志龍家族企業之了結現務範圍內始持有系爭支票,已如前述,且反訴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另據其提出與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六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62 頁至第267 頁及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91頁),而反訴被告就前開證據之真正性亦表示不予爭執等語(本院卷二第103 頁),自堪信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因前開支票已因存款不足、撤銷付款委託及法院裁定假處分等理由而遭退票,致反訴被告開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因此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節,亦有前揭退票理由單及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02 年8 月6 日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9頁),足見反訴被告與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是反訴原告所執有如附表壹編號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支票,顯有屆期而無法履行之情事,則反訴原告預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票面金額,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叁「變更後之反訴聲明一、二」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64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549,064 元及證人日旅費2,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至反訴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526,71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反訴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壹; ┌─┬─────┬──────┬─────┬────┬───┬───┬──┐ │編│支票號碼 │票載金額(新│票載發票日│利息起算│利息 │本院認│備註│ │號│ │臺幣) │ │日(提示│ │定之發│ │ │ │ │ │ │、退票日│ │票日 │ │ │ │ │ │ │) │ │ │ │ ├─┼─────┼──────┼─────┼────┼───┼───┼──┤ │一│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5 │ │年利 6│101 年│已兌│ │ │ │ │月 31 日 │ │釐 │ 5月31│現 │ │ │ │ │ │ │ │日 │ │ ├─┼─────┼──────┼─────┼────┼───┼───┼──┤ │二│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6 │101 年11│年利 6│101 年│ │ │ │ │ │月 31 日 │ 月 30日│釐 │ 6月30│ │ │ │ │ │ │ │ │日 │ │ ├─┼─────┼──────┼─────┼────┼───┼───┼──┤ │三│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7 │101 年7 │年利 6│101 年│ │ │ │ │ │月 31 日 │月 31日 │釐 │ 7月31│ │ │ │ │ │ │ │ │日 │ │ ├─┼─────┼──────┼─────┼────┼───┼───┼──┤ │四│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8 │101 年8 │年利 6│101 年│ │ │ │ │ │月 31 日 │月 31日 │釐 │ 8月31│ │ │ │ │ │ │ │ │日 │ │ ├─┼─────┼──────┼─────┼────┼───┼───┼──┤ │五│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9 │101 年10│年利 6│101 年│ │ │ │ │ │月 31 日 │ 月 1日 │釐 │ 9月30│ │ │ │ │ │ │ │ │日 │ │ ├─┼─────┼──────┼─────┼────┼───┼───┼──┤ │六│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10 │101 年10│年利 6│101 年│ │ │ │ │ │月 31 日 │ 月 31日│釐 │10月31│ │ │ │ │ │ │ │ │日 │ │ ├─┼─────┼──────┼─────┼────┼───┼───┼──┤ │七│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11 │101 年11│年利 6│101 年│ │ │ │ │ │月 31 日 │ 月 30日│釐 │11月30│ │ │ │ │ │ │ │ │日 │ │ ├─┼─────┼──────┼─────┼────┼───┼───┼──┤ │八│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12 │102 年1 │年利 6│101 年│ │ │ │ │ │月 31 日 │ 月 3日 │釐 │12月31│ │ │ │ │ │ │ │ │日 │ │ ├─┼─────┼──────┼─────┼────┼───┼───┼──┤ │九│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1 │102 年2 │年利 6│102 年│ │ │ │ │ │月 31 日 │ 月 7日 │釐 │ 1月31│ │ │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2 │102 年5 │年利 6│102 年│ │ │ │ │ │月 31 日 │ 月 2日 │釐 │ 2月28│ │ │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3 │102 年5 │年利 6│102 年│ │ │一│ │ │月 31 日 │ 月 2日 │釐 │ 3月31│ │ │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4 │102 年5 │年利 6│102 年│ │ │二│ │ │月 31 日 │ 月 2日 │釐 │ 4月30│ │ │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5 │102 年8 │年利 6│102 年│ │ │三│ │ │月 31 日 │ 月 13日│釐 │ 5月31│ │ │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6 │102 年8 │年利 6│102 年│ │ │四│ │ │月 31 日 │ 月 13日│釐 │ 6月30│ │ │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7 │102 年8 │年利 6│102 年│ │ │五│ │ │月 31 日 │ 月 13日│釐 │ 7月31│ │ │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8 │102 年9 │年利 6│102 年│ │ │六│ │ │月 31 日 │ 月 2日 │釐 │ 8月31│ │ │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9 │102 年9 │年利 6│102 年│ │ │七│ │ │月 31 日 │ 月 30日│釐 │ 9月30│ │ │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10 │102 年10│年利 6│102 年│ │ │八│ │ │月 31 日 │ 月 31日│釐 │10月31│ │ │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11 │102 年11│年利 6│102 年│ │ │九│ │ │月 31 日 │ 月 30日│釐 │11月30│ │ │ │ │ │ │ │ │日 │ │ ├─┼─────┼──────┼─────┼────┼───┼───┼──┤ │二│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12 │102 年12│年利 6│102 年│ │ │十│ │ │月 31 日 │ 月 31日│釐 │12月31│ │ │ │ │ │ │ │ │日 │ │ ├─┼─────┼──────┼─────┼────┼───┼───┼──┤ │二│BEB0000000│2,542,764 元│103 年 1 │103 年1 │年利 6│103 年│ │ │十│ │ │月 31 日 │ 月 31日│釐 │ 1月31│ │ │一│ │ │ │ │ │日 │ │ ├─┼─────┼──────┼─────┼────┼───┼───┼──┤ │二│BEB0000000│2,542,764 元│103 年 2 │103 年2 │年利 6│103 年│ │ │十│ │ │月 31 日 │ 月 28日│釐 │ 2月28│ │ │二│ │ │ │ │ │日 │ │ ├─┼─────┼──────┼─────┼────┼───┼───┼──┤ │二│BEB0000000│2,542,764 元│103 年 3 │103 年3 │年利 6│103 年│ │ │十│ │ │月 31 日 │ 月 31日│釐 │ 3月31│ │ │三│ │ │ │ │ │日 │ │ ├─┼─────┼──────┼─────┼────┼───┼───┼──┤ │二│BEB0000000│2,542,764 元│103 年 4 │103 年4 │年利 6│103 年│ │ │十│ │ │月 31 日 │ 月 30日│釐 │ 4月30│ │ │四│ │ │ │ │ │日 │ │ └─┴─────┴──────┴─────┴────┴───┴───┴──┘ 附表貳: ┌─┬────────┬──────┬─────┬─────┬──┬───┬──┐ │編│ 共同發票人 │本票號碼 │票載金額 │發票日及到│利息│ 利息 │備註│ │號│ │ │(新臺幣)│期日 │起算│ │ │ │ │ │ │ │ │日 │ │ │ ├─┼────────┼──────┼─────┼─────┼──┼───┼──┤ │一│福威航運股份有限│CH000000 │50,000,000│98年5 月4 │98年│年利 6│免除│ │ │公司及和發營造有│ │元 │日 │5 月│釐 │作成│ │ │限公司 │ │ │ │4 日│ │拒絕│ └─┴────────┴──────┴─────┴─────┴──┴───┴──┘ 附表叁: ┌────┬──────────────┬───────────┐ │反訴聲明│ 變更前之反訴聲明 │ 變更後之反訴聲明 │ │項次 │ │ │ ├────┼──────────────┼───────────┤ │ 一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256│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 │,584元,及分別按如附表壹編號│38,141,460元,及分別按│ │ │二至七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各│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六所│ │ │自該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示支票之票載金額,各自│ │ │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該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 │ │ │計算之利息。 │ ├────┼──────────────┼───────────┤ │ 二 │反訴被告應於附表壹編號八至二│反訴被告應於附表壹編號│ │ │十四所示各支票之「本院認定之│十七至二十四所示各支票│ │ │發票日欄」之發票日,分別給付│之「本院認定之發票日」│ │ │反訴原告各編號所示之票載金額│欄之發票日,分別給付反│ │ │,及各自該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訴原告各編號所示之票載│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金額,及各自該編號所示│ │ │之利息。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 │ │。 │ ├────┼──────────────┼───────────┤ │ 三 │第一項之請求,反訴原告願以現│第一項之請求,其中3,00│ │ │金或同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0,000 元,反訴原告願以│ │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現金或同等值之臺灣土地│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 │ │ │定期存單供擔保,其中16│ │ │ │,000,000元,反訴原告願│ │ │ │以現金或同等值之玉山商│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 │ │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其中│ │ │ │19,141,460元,反訴原告│ │ │ │願以現金或同等值之臺灣│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 │ │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 │ │告假執行。 │ ├────┼──────────────┼───────────┤ │ 四 │第二項之請求,反訴原告願分別│第二項之請求,反訴原告│ │ │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願分別以現金或同等值之│ │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 │ │,請准宣告假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