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王鴻均
- 原告陳志豪
- 被告林寶華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簡字第6號原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林寶華 訴訟代理人 林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簽發、票號為CH332004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票號CH332004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民國100年2月1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為伊所製作,然係遭被告竊取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縱兩造間曾有佣金契約之口頭約定,亦非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爰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先以: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開立予伊,當初原告請伊幫忙調錢,伊陸續交付數筆借款給原告,時間都在100年2月10日之前,累積的數額是50萬元等語。嗣又改稱: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應係佣金契約關係,伊受僱於原告,以伊之人脈,代原告招攬助聽器生意,原告答應將陽順助聽醫療器材行之全店總營收 25%交予伊,作為伊的佣金,系爭本票即係伊為原告仲介兩年生意的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堪認定。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及指印按捺,均係原告所為。 2.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與否?分述如下: 1.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及指印按捺,均係原告所為,且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先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開立予伊,當初原告請伊幫忙調錢,伊陸續交付數筆借款給原告,時間都在100年2月10日之前,累積的數額是50萬元等語。嗣經本院曉諭除前案(即本院 100年度城簡字第29號)已提出之借款證明外,有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本案借貸原因關係存在?被告遂陳稱:除系爭本票外,已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系爭50萬元本票的構成是伊借給原告的助聽器貨款20萬元及原告公司兩年營業額 450萬元的佣金,佣金比例為2至3成等語(本院卷第49頁)。待至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捨棄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之主張,並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佣金契約等語(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即在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為佣金契約?倘為佣金契約,原告所積欠佣金數額為何?原告已否清償?合先敘明。 3.查兩造間曾口頭約定佣金契約,乃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佣金契約,系爭本票乃被告所竊得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與佣金契約無關,況縱有佣金之約定,其抽佣比例亦僅被告仲介案件之成交金額5%,並非全店總營收的 25%等語。經核,被告先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嗣改稱票據原因關係應係佣金契約關係,有如前述。是倘系爭本票確係清償原告所積欠佣金債務而開立,被告委無不知之理。詎被告猶為翻異前詞之舉,已使本院合理懷疑系爭本票與佣金契約之關連性為何?原告取得系爭本票究竟有無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50萬元本票是原告為結清兩年佣金,方於100年2月10日當天開立,原告實際積欠佣金約80至90萬元,遠超過票面金額;兩造原先約定每月10日結算一次佣金,但原告付不出來,才會一直積欠;系爭本票所結清的佣金是98年4 月起至100年4月止,兩年間原告只給過伊兩筆款項,總和約為4萬多元,且該筆4萬多元是包含伊的兩年薪資及佣金;原告公司兩年全店總營收為 450萬元,兩造原先口頭約定抽佣比例為2至3成,但借據是寫25%」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可稽。細譯被告上開陳述,不難發現連被告自身亦無法確定佣金總額為何,更先後表示佣金約為80至90萬元或450萬元的2至3成;另100年 2月10日開立之本票,如何能結算至100年4月被告離職時之佣金;再被告是否確如其所自陳,兩年間明知原告公司總收入 450萬元,仍甘願讓原告積欠薪資及佣金,只領 4萬多元。綜核被告上開陳述,除無法合理說明佣金契約與系爭本票之關連性外,更令人質疑其陳述之真實性。 4.本院更針對兩造佣金之表述詳為計算:倘依被告所述,原告承諾給予全店總營收25%作為佣金,其計得金額為112萬5000元(計算式:被告陳稱其任職兩年原告公司總收入為 450萬元×25%=112萬5000元),亦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50萬元 落差甚大,更與被告所自陳原告積欠佣金總額約80至90萬元乙情(本院卷第 114頁)相歧異,要難推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為被告所稱之佣金契約。另倘依原告所自承,被告得自其仲介成交個案抽取成交總額5%的佣金,其計得金額亦僅6200元(計算式:[6萬6000元+1萬2000元+4萬6000元] ×5%=6200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由原告提出之被告 仲介個案訂購合約書),仍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差距過大。被告復未能就其仲介件數或抽佣成數進一步舉證或說明,僅泛稱原告是仰賴被告在金門的人脈開展生意,故曾口頭承諾全店總營收的 25%作為被告佣金等語。更無法就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為佣金契約乙事取信於本院。有鑑於被告無法就本件之佣金計算方式、約定成數、佣金總額等節為合理說明並舉證,無由率指被告所提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為佣金契約之主張為可採。是以,被告既未能就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5.至被告雖提出原告開立予訴外人張雅淑之借據(本院卷第67頁),試圖證明兩造間曾約定全店總營收 25%作為被告之佣金乙事。惟查,原告開立予張雅淑之借據能否證明兩造間佣金契約之抽佣成數,本已存疑。再細譯該紙借據內容略為:原告向張雅淑借款,因此將其門市抵押予張雅淑,張雅淑再授權被告與訴外人林寶玉共同經營,並將門市收入扣除支出後之剩餘利潤分成4份,其中1份給被告等語。始終未曾提及原告允諾給予被告全店總營收之 25%作為佣金。是被告上開辯解,實難為採,亦與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究否為佣金契約乙節無涉。再被告另辯稱系爭本票既由原告所開立,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顯與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有違,附此指明。 6.綜上所述,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應就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先後以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及佣金契約關係為辯,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主張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求為確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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