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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73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劉子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73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張國森

      楊芬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國森與楊芬嬌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芬嬌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金門縣地政局金登資三字第四三四三○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國森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4 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張國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因被告張國森並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是被告張國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69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然被告張國森經原告催討猶未清償。又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查詢被告張國森之財產資料之際,始悉被告張國森為損害原告之債權,於97年8 月18日與其妻即被告楊芬嬌間為夫妻贈與之合意,並於同年8 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芬嬌所有,致侵害原告權利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8 月18日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8 月28日之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楊芬嬌於97年8 月28日向金門縣地政局以金登資三字第43430 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張國森、楊芬嬌則均以:系爭房地為證人即被告張國森之父張長椿所有,僅係登記在被告張國森名下,且被告張國森已多年未居住於系爭房地,是系爭房地之移轉為張長椿個人之意,被告2 人均無權置喙,自未損害之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張國森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4 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張國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因被告張國森並無財產,遂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是被告張國森應給付原告221,69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且被告張國森迄未清償,又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為被告張國森,嗣於97年8 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芬嬌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本院99年6 月7 日金院樹99司執平字第507 號債權憑證、金門縣地政局102 年5 月8 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33頁及第36頁至第37頁),復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507 號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國森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為證,依前開規定,即可推定被告張國森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且被告2 人雖亦不否認被告張國森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均辯以:系爭房地係張長椿所出資興建,因被告張國森為張長椿之長子,故借名登記為被告張國森所有,張長椿始為實質所有權人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核諸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2 人就其前開主張負擔舉證之責,合先敘明。經查:

㈠證人張長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節省日後過戶費用,故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時即登記為被告張國森所有等語(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張國森為張長椿之長子,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張長椿於購買系爭房屋時登記予被告張國森所有之舉,實與我國社會父母將房地贈與家中長子之常情相符;又關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芬嬌之原因,被告楊芬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為張長椿知道被告張國森在外有積欠債務,所以就說要過戶到我名下等語(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張長椿另證述:系爭房屋是我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因為被告張國森長年在外未歸,都是由被告楊芬嬌照顧生活起居,我擔心被告張國森在外面亂來把房子賣掉,所以我才把房子移轉予被告楊芬嬌等語(本院卷第84頁)相符,復經本院向張長椿確認其所稱:「『被告張國森在外面亂來把房子賣掉』是不是指被告張國森有吸毒、對外積欠債務,擔心被告張國森以房子來變價償還債務?」,其亦覆以:「對。」等語(本院卷第84頁),是自被告楊芬嬌與證人張長椿前揭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緣由之互核一致之陳述觀之,則系爭房地究否係張長椿借名登記予被告張國森所有,已非無疑;況稽之被告2 人俱不否認被告張國森於97年前曾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且被告張國森亦為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人乙節,亦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及第36頁至第37頁),足徵被告張國森就系爭房地具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此外,被告2 人並未舉他證以資推翻土地登記為被告張國森名義之表現證明。是以,本院實難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故其等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至證人張長椿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我於78年間出資興建,被告張國森當時只有10餘歲,而被告張國森已多年未返家,且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我所繳納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固與被告2 人前開所辯相符,並有被告楊芬嬌庭呈之建物所有權狀1 紙可稽(本院卷第95頁),惟張長椿此部分之證詞業與本院前揭說明相左,再其為被告張國森之生父及被告楊芬嬌之公公,且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等情,均如前述,是其與本件訴訟之勝敗結果具利害關係,客觀上實難全然排除張長椿之證述將有刻意迴護被告2 人之或然率,況其另證稱:被告張國森欠錢部分我真的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6頁),亦與其前揭所為係因擔心被告張國森欠債變賣系爭房地始移轉登記為被告楊芬嬌所有之證詞相矛盾,益徵其上述有利於被告2 人之證言內容顯有瑕疵可指。準此,本院實難徒憑張長椿前揭證明力偏低之證言即逕認被告2 人之辯解屬實,附此敘明。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國森迄今尚積欠原告221,690 元及前開利息、違約金,且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前為被告張國森所有等情,俱如前述,再被告張國森於移轉系爭房地後已陷於無資力之窘迫狀態,另其名下目前財產所得低於其所負欠原告之債務等節,亦有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02 年6 月28日金城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估價報告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被告張國森100 、101 年度財產所得清冊各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及第71頁至第72頁;至財產所得清冊則附於本院卷密封袋內);又參諸被告楊芬嬌就被告張國森積欠原告債務以及曾於97年間數次接獲原告請其轉告被告張國森清償債務之電話等節俱表示不予爭執等情(本院卷第48頁及第89頁至第90頁),並有催收債務紀錄3 紙可按(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是以,依客觀情勢判斷,被告張國森、楊芬嬌既均明知被告張國森尚未清償原告前揭債務,猶於97年8 月28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芬嬌,是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與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0 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系爭土地:
┌─┬────────┬──┬────┬────────┐
│編│  土 地 座 落   │地目│面積(平│   權利範圍     │
│號│                │    │方公尺)│                │
│  │                │    │        │                │
├─┼────────┼──┼────┼────────┤
│1│金門縣金城鎮城隍│建  │  4.96  │     全部       │
│  │廟段0000地號    │    │        │                │
├─┼────────┼──┼────┼────────┤
│2│金門縣金城鎮城隍│建  │  57.05 │     全部       │
│  │廟段0000地號    │    │        │                │
└─┴────────┴──┴────┴────────┘
二、系爭房屋:
┌─┬──────┬────┬──────────┬──┐
│編│基 地 坐 落 │門牌號碼│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號│            │        │                    │範圍│
├─┼──────┼────┼──────────┼──┤
│1│金門縣金城鎮│金門縣金│172.36(計算式:第一│全部│
│  │城隍廟段0000│城鎮莒光│層面積54.68+第二層面│    │
│  │、0000地號  │路000 巷│積60.30+第三層面積  │    │
│  │            │00號    │51.75+騎樓面積5.63= │    │
│  │            │        │172.36)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7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