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7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74號
- 原告
- 揚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黃銘
- 被告
- 馮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 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552 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00 元,及自102 年 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50 元,及自102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關於利息之起算日期,均變更為:「102 年3 月18日。」(本院卷第29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合計為774,002 元),原告遂於102 年3 月18日持系爭支票向臺灣銀行金門分行為付款提示,惟因被告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002 元,及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102 年度司促字第445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02 年5 月23日金城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退票明細查詢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為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票據法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3 月18日持系爭支票向臺灣銀行金門分行提示未獲付款,已如上述,承上法文意旨,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4,002 元,及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付 款 人 │ 利息 │ │號│ │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 ├─┼─────┼───────┼─────┼────────┼─────┼─────┼───┤ │1 │ 馮 淑 菁 │101年12月15日 │ 348,552元│ 102年3月18日 │EQ0000000 │臺灣土地銀│年利6 │ │ │ │ │ │ │ │行金城分行│釐 │ ├─┼─────┼───────┼─────┼────────┼─────┼─────┼───┤ │2 │ 馮 淑 菁 │102年2月3日 │ 162,900元│ 102年3月18日 │EQ0000000 │臺灣土地銀│年利6 │ │ │ │ │ │ │ │行金城分行│釐 │ ├─┼─────┼───────┼─────┼────────┼─────┼─────┼───┤ │3 │ 馮 淑 菁 │102年3月1日 │ 262,550元│ 102年3月18日 │EQ0000000 │臺灣土地銀│年利6 │ │ │ │ │ │ │ │行金城分行│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