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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5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劉子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城簡字第57號

原告
金門華龍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伊宿

上列原告與被告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裁判費,惟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並追加杰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主張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4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誤就原告向第三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購買之「大型發電機」1 台實施查封等語。而該「大型發電機」1 台之鑑定價格為22,000元,有亞洲無形資產鑑價有限公司動產鑑價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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