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城小字第2號原 告 洪龍輝即弘泰工程行 被 告 尹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尹可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00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述聲明變更為:「被告尹可偉應給付原告76,600元,及自103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口頭約定由原告施作訴外人弘福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弘福汽車公司;原告於103 年3 月11日審理時撤回對弘福汽車公司之訴)之機械運輸、保修式隔間等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6,600元,並約定工程完工後給付工程款。詎原告於完工後之 102年1 月28日,向弘福汽車公司請款,惟經弘福汽車公司以此係被告之私人行為為由拒絕付款,且被告已遁逃至臺灣本島,致原告求償無門。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600元,及自103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分別於102 年12月24日及103 年3 月10日具狀辯稱:伊係承攬弘福汽車公司電腦驗車設備與協助弘福汽車公司申請設立汽車代檢業務,弘福汽車公司發起股東洪志合等人,原同意讓其持有十分之一股份,惟迄未將其登錄為股東,且弘福汽車公司就汽車修理廠所追加之設備款等費用均未與其結清。再者,兩造並不認識,原告係受洪志合不實言詞之蠱惑,故原告應向弘福汽車公司索討款項。又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公司不付我會付。」等語,此屬背書保證性質,是在原告未向弘福汽車公司求償前,被告依法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總之,本案係洪志合惡意不給付廠商款項所製造之惡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以口頭約定承攬契約,且已依約完工交付,惟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6 至8 頁),且該承攬工程並非弘福汽車公司央請原告施作,亦據弘福汽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秀珠之配偶薛咸謨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1頁),並有經濟部103 年2 月6 日經授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弘福汽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31頁),復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城簡字第133 號及102 年度訴字第63號卷查核屬實,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所提出之書狀,亦未就原告所述提出抗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被告固辯稱:弘福汽車公司未支付其設備款與汽車修理廠設備款等費用等語,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既非該債權契約之相對人,被告自不得執其與弘福汽車公司間所生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縱認弘福汽車公司確有未依約給付報酬予被告之情屬實,亦與原告無關。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係受洪志合蠱惑而施作弘福汽車公司之工程,故應向弘福汽車公司索款,並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惟均為原告及薛咸謨所否認,且乏證據證明其所述屬實,況本件情形亦與民法或票據法關於保證之法律規定無涉。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難令本院憑採。 ㈢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再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復為同法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 ,復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已完成機械運輸、保修式隔間等工程之施作,且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工程款76,600元,又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2 年12月3 日,有送達證書2 紙存卷可佐(102 年度司城小調字第3 號卷第15至16頁),故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600元,及自103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及同法第78條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