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4號
- 原告
- 銓威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煥昌
- 訴訟代理人
- 龔正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唐克文
- 被告
- 金門華龍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伊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4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80 元,及自10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本院卷第20頁),核其所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間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水塔,原告已依約委託海運公司寄送予被告,且被告已受領,惟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4,480 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480 元,及自102 年1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不附理由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 紙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2 紙為證(102 年度司促字第1560 號卷第3至4 頁及第6 至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2 年12月21日,有送達證書1 紙可佐(102 年度司促字第1560卷第11頁),故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480 元,及自10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