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小字第70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城小字第7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黃朝掌
- 被告
- 陳旺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10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並約定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計付年息15% 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個月400 元,延滯第3 個月500 元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1200元為限)。詎被告於91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欠有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1,072 元,及其中4 萬9,872 元自91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相關證物原本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47 條之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中段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持卡人應依第1 項約定繳款,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等語,此有系爭信用卡契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可知各期應付帳款有「當期繳款截止日」之給付確定期限,應自給付期限屆滿時之「當期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亦即「當期繳款截止日」屆至後,始就剩餘未繳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本件被告91年9 月起未依約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係91年9 月18日,此有當期帳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故利息起算日應為當期繳款截止日屆滿之翌日起即91年9 月19日。至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將循環信用利息起算日定為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之「各筆帳款入帳日」等節,固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當期帳單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第13頁),然原告訴之聲明以91年9 月4 日「帳單列印日」為利息起算日,雖晚於91年8 月20日、91年9 月2 日之「各筆帳款入帳日」,但均已溯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之91年9 月18日約定遲延期限前,使未依約給付應付帳款之利息起算日早於給付確定期限屆至前,核屬原告單方預定且加重被告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約定係顯失公平而無效。是原告請求自「當期帳單列印日」即91年9 月4 日起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1,072 元,及其中4 萬9,872 元自91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91年9 月4 日至91年9 月18日間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數日之利息請求,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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