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小字第16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城小字第16號
- 原告
- 尚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素真
- 訴訟代理人
- 林傳貴
- 被告
- 威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經文解散決議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股份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前開之規定,公司法第84條、第3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威泰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3年9月12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經臺南市政府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出席股東簽到簿、臺南市政府103年11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而被告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已完成清算,依上開法文意旨,應認為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又上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李佳樺為清算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李佳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原告尚九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廚房流理台人造石台面及水槽,並經原告交貨完畢,合計金額為新臺幣9萬7643元(含稅),迄未清償,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廚房流理台人造石台面及水槽產品,迄今仍未給付有如主文所示價金,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對帳單、統一發票及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裝船登記單各1份。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交付廚房流理台人造石台面及水槽,惟被告未給付貨款9萬7643元(含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起訴而於104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104年4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7643元,及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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