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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小字第64號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鄭聖業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城小字第64號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告
黃南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9,487 元,及其中7 萬0,087 元自民國90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 %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予以變更,即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9, 105元,及其中7 萬0,087 元自90年 1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 %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89年12月31日止共消費簽帳7 萬0,087 元均未按期給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7 萬9,105 元之帳款未償。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凱基銀行信用卡帳務通知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3頁),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鄭聖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小字第64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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