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5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城簡字第51號
- 原告
- 周清坡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輝律師
- 被告
- 禮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關嘉珍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禮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管轄合意係指兩造當事人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該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合意處所得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合意時點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合意方式得為要約承諾一致、意思實現或交錯要約,均無不可。再民事訴訟法第28條雖僅針對繫屬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既同具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類推適用。是倘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渠等相互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權之尊重,允宜由受訴法院以裁定移送於約定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其付款地為金門縣○○鎮○○路0○0號,有原告所提本票影本在卷可佐,堪認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惟兩造於訴訟繫屬後陳明願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並據原告聲請移轉管轄。經本院衡酌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且兩造訴訟代理人均在臺執業,倘為應訴而需搭機趕赴地處離島之金門,將耗費大量勞力、時間及機票食宿費用,恐有程序不利益害及實體利益之情,又依兩造合意移由臺北地院審理,亦無損於公益,更兼顧兩造之程序利益與程序主體意願,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