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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5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王鴻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55號

原告
林素珍
被告
楷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仲議
被告
郭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楷登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103年12月31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4紙,且均經被告郭泰慶於支票後方背書。嗣於104年12月16日提示前揭支票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同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本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4紙、退票理由單4紙(司促卷第3至6、16至19頁)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 1項及同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為4萬6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王鴻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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