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30號原 告 金沙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元駿 訴訟代理人 楊得上 被 告 陳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即民國104 年10月13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外出購物,過失與訴外人陳均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010-WV 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系爭小客車因而毀損,其修理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9,640 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陳均源對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亦有過失,惟因無行車紀錄器等相關資料,導致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對伊較不利;又依據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下稱耐用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小客車為91年出廠之車輛,已使用逾耐用年數,應以成本10分之1 計算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13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與1010-WV 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系爭小客車因而毀損。 ㈡經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陳均源則為肇事次因。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 條第1 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㈡經查,本件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並導致該物毀損,對此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觀諸估價單內容略以:相關零件費用為98,640元,鈑金拆換工資為30,000元,底盤拆換工資為3,000 元,烤漆費用為8,000 元等語,此有明興汽車行估價單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查系爭小客車為99年8 月30日購買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05 年6 月13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車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系爭小客車自購買日即99年8 月30日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4 年10月13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即折舊後費用為9,864 元(計算式:98,640元零件費用×1/10最低折舊額=9,8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上鈑金及底盤拆換工資33,000元、烤漆8,000 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0,864元(即9,864 元+33, 000元+8,000元=50,864元)。 ㈢又被告雖辯稱本件應斟酌陳均源亦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金門縣金沙鎮環島北路3 段環中路口,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左轉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即1010-WV 小客車先行,致遇狀況閃避不及,與1010-WV 小客車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擦撞肇事;被告為肇事主因,陳均源為肇事次因等情,雖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惟審酌原告即被害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被告前揭辯詞自難以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被告因此所受上揭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7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鴻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合 計 1,440 元